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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世欣
被告
曾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均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1樓及高雄市○○區○○巷00弄0 ○0 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欣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000 ○0號2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3日簽訂之約定書,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中包含第13條合意管轄條款在內等條款,均係為屬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面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堪認兩造依上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乃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之條款;至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之約定書,其對保時間並非本件借款時間,難認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又本件被告3 人,僅被告欣杰公司為法人,被告劉世欣、曾秀慧則為一般自然人,並非兩造全屬法人或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有別。而原告係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所設分行及僱用人員均屬眾多,在高雄市設有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不論由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於原告均無何重大之不利益,然由被告劉世欣、曾秀慧、欣杰公司至距其住所地、營業所遙遠之本院應訴,勞費勢鉅,應認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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