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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7號

移轉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告
葉佩勳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告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被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司)為被告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凌公司)之從屬公司。而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華凌公司,嗣後調職至被告曜凌公司,故原告於98年11月1日至107 年8 月10日任職被告曜凌公司,且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曜凌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於到職日起3 年內完成各階段任務後,被告曜凌公司同意提供股份500,000 股。而原告確實已達成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條件,故被告曜凌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簽發「股票持有證明書」交予原告持有。(二)被告曜凌公司為獎勵優秀員工,於100 年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時,除發給現金外,另以轉讓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張作為年終鼓勵,故被告曜凌公司交予原告100 年2 月1 日薪資單(下稱系爭薪資單)之「備註」欄記載「2 個月+股票15張」等字樣,且被告華凌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發「股票持有證明書」(下稱系爭股票持有證明)交予原告持有。(三)以被告曜凌公司股份500,000 股為標的之轉讓,及以被告華凌公司股份15,000股為標的之轉讓,均已成立生效,被告曜凌公司與華凌公司負有使原告取得股份,即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股票,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系爭股票持有證明、系爭薪資單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被告曜凌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曜凌公司股東名簿。(二)被告華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曜凌公司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告華凌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二)原告先於98年7月6 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華凌公司,復於98年11月1日至107 年8 月10日任職被告曜凌公司,且原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公訴。(三)原告所完成工作,於99年6 月1 日,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可向被告曜凌公司請求轉讓被告曜凌公司股份500,000 股。(四)原告與被告華凌公司間並無給付股票之約定,況系爭股票持有證明非由被告華凌公司出具,其上並無被告華凌公司人員簽名或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華凌公司給付股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235 條之1 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被告曜凌公司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告華凌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等情,核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華凌公司為曜凌公司股東,並當選為董事及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及被告華凌公司係由自然人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持有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曜凌公司與華凌公司曾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經查,被告曜凌公司既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顯無法向原告給付該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復查,被告華凌公司既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顯無法向原告給付該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曜凌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曜凌公司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華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啟忠與廖凱令,用以證明被告華凌公司有交付系爭股票持有證明予原告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系爭股票持有證明、系爭薪資單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曜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曜凌公司股票500,000 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曜凌公司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華凌公司應給付原告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華凌公司股票15,000股,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華凌公司股東名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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