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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高鳳苹
被告
被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O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共4年,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惟被告皇津公司自107年5月19日起未依約付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經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以其存款905,413元抵銷後,尚欠本金3,527,109元及自107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影本、抵銷通知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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