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 原告
-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彩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被告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泓境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變更為張廖泓境,並於同年11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12-114頁,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11月8日以辯論意旨狀㈢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及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明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於收受前揭辯論意旨狀㈢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湯城世紀二期」透天建案之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約定之防火門外,被告自102年4月起,陸續租用原告之防火門,計有門扇94樘、門框101樘,有出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0頁,原證1),惟租期屆滿後,仍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尚未返還(下合稱系爭租借物),因被告自認現實上無法返還,且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4,350元(計算式:門扇單價7,350元×67+門框單價3,150×26=574,350)。
㈡、被告承租門扇及門框期限,係至消防安檢完畢,故僅數月期間,至於消防安檢完畢之日期,應由被告查報,然同意以使用執照記載日期作為租賃物返還之期限;又防火門框及門扇須使用配件始能裝設,倘被告未租用配件,如何裝設以通過消防安檢。被告於消防安檢通過後,遲未返還租借物,亦未通知取回,故被告辯以應計算至108年2月之折舊額顯不合理,亦無「原告受領遲延」情事。
㈢、被告已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未返還之門扇、門框數量及原告交付之物為新品,併新品價格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嗣後爭執,殊非可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不爭執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扇67樘、門框26樘未歸還,惟其折舊年限為10年,縱使遺失無法返還,應計算折舊後(計算至108年2月)賠償(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㈡、依兩造就湯城世紀玄關門工程所訂合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71頁,被證1),租借項目僅為門扇及門框,未及其他配件,又依原告所提出防火門照片(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系爭租借物並無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然依前揭明細表記載,防火門價格單價為10,500元,係包括所有配件,即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系爭租借物既無任何配件,原告請求10,500元,即非有據。原告提出之門弓器價格無意見,但其提出之水平鎖價格,因水平鎖是否即為平推鎖尚屬有疑,且依網站資料所示,平推鎖最低價格即須900餘元。
㈢、系爭租借物既係供消防檢查使用,並無保護膜,難謂為新品。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已通知原告拆除取回,經原告取回部分門框及門扇,未取回部分,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負保管責任,則租借物之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租用系爭租用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詳細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且無法返還。
㈡、兩造同意承租的門扇、門框折舊年限為10年。
㈢、兩造同意系爭租借物的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
㈣、對兩造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出租防火門關於CD棟部分即為被告所稱的甲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租用系爭租用物供其承攬之湯城世紀建案之之用,惟至今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已無法返還一節,業據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品之事實,已生自認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問:兩造對於原告最初交付之物為新品,有無爭執?)沒有」(見本院卷第56頁),即已清楚明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借物為新品一節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均為新品一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前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租借物新品價額為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雖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新品價額,門扇每扇7,350元、門框樘3,15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其嗣於108年7月5日聲請狀及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系爭租借物價格10,500元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79頁反面),並提出與被告間就湯城世紀(甲區)玄關門工程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證明防火門每樘10,500元係包括平推式水平鎖及門弓器在內,顯已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堪認被告已就其於108年1月16日所自認系爭租借物新品價額為撤銷。
㈢、被告負返還系爭租借物之義務並應通知原告取回: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對於已約定系爭租借物應於消防安檢通過後返還一節(另合意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日期為準),並無爭執。是以基於兩造約定,系爭租借物之租賃期限於消防安檢通過時屆滿,而消防安檢有無通過,何時通過,僅被告得以知悉,故兩造雖約定系爭租借物由原告負責裝拆,惟應由被告負通知拆卸之責,此自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系爭租借物交貨地點分別為甲區、戊區、庚區,且數量不一,及原告催告被告限期返還之情,即知倘非經由被告通知,原告無從擅自前往被告按裝租借物處所並自行取回租借物。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租借物,且自承系爭租借物業已無法返還,願意給付折舊後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違反租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屬明確。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借物尚有門框26樘、門扇67樘未返還,且被告已無法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法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租借物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租借物之新品價格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5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與系爭租借物相同型號之防火門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0-31頁),系爭租借物明顯非使用平推式水平鎖,自難以平推式水平鎖之價格等同視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應就系爭租借物(與本院卷第30 -31頁相同型號)之進貨價格或銷售市價提出證據,然依其提出另件97年9月23日工程發包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上防火門之金額10,500元亦包括水平鎖在內,是其顯未盡證明系爭租借物市價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間尚有防火門工程之承攬,關於使用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之防火門承攬價格每樘為10,500元,但未有門扇、門框個別之價額,故認原告主張平推式水平鎖門扇每樘7,350元、門框每樘3150元(合計10,500元)為可信;又兩造對於門弓器(關門器)之單價每個45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提出平推式水平鎖網路售價自960元至1850元不等,原告則提出每件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進貨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取前揭最高及最低價之中間值計算,認平推式水平鎖每件為1,156元(計算式:462+1,850÷2=1,156),並因門鎖、門弓器均屬防火門之副構成材(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惟門鎖裝置於門扇上,門弓器作為門框與門扇連接之用,認門鎖應為門扇之配件,門弓器則為門框之配件,各應自原告主張之門扇7,350元、門框3150元中扣除,從而扣除平推式水平鎖、門弓器價額後之門扇為每樘6,194元(即7,350-1,156)、門框為每樘2,700元(即3,150-450)。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租借物之規格、出貨日、數量如本院卷第14頁附表所示,折舊年限為10年,返還期限以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日期為準等情,並無爭執,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日期以觀,甲區為104年8月10日、戊區為103年10月22日、庚區為105年11月10日,而甲區、戊區、庚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門框、門扇未返還,在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因收取租金,自應負擔此部分之折舊額,是計算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以系爭租借物新品價格扣除租賃期間之折舊額後,計算其結果,並參酌被告前以平均法計算本件之折舊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認以平均法計算為適當;經計算租賃期間之折舊額並扣除折舊額後(詳如附表所示),系爭租借物於應返還原告時之價值為門扇349,245元,門框為62,396元,合計411,641元。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以411,6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區別│門扇│門框│ 租 期 │折舊額(備註1)│被告賠償數額(備註2) │ │ │ │ │ ├───┬───┼─────┬────┤ │ │數量│數量│ │門扇 │門框 │ 門扇 │門框 │ ├──┼──┼──┼──────┼───┼───┼─────┼────┤ │甲區│ 9 │ 6 │2.31年(自102│1,431 │ 624 │ 42,867 │12,456 │ │ │ │ │年4月18日至1│ │ │ │ │ │ │ │ │04年8月10日)│ │ │ │ │ ├──┼──┼──┼──────┼───┼───┼─────┼────┤ │戊區│34 │ 20 │0.75年(自103│ 465 │203 │ 194,786 │49,940 │ │ │ │ │年1月22日至1│ │ │ │ │ │ │ │ │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 │ │ │ ├──┼──┼──┼──────┼───┼───┼─────┼────┤ │庚區│ 8 │ │2.5年(自103 │1,549 │ │ 37,160 │ │ │ │ │ │年5月9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庚區│16 │ │2.49年(自103│1,542 │ │ 74,432 │ │ │ │ │ │年5月13日至 │ │ │ │ │ │ │ │ │105年11月10 │ │ │ │ │ │ │ │ │日) │ │ │ │ │ ├──┼──┼──┼──────┼───┼───┼─────┼────┤ │合計│67 │ 26 │ │ │ │ 349,245 │62,396 │ │ │ │ │ │ │ │ │ │ └──┴──┴──┴──────┴───┴───┴─────┴────┘ 備註1:折舊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10×租期=折舊額 ②門框:2,700元÷10×租期=折舊額 備註2:被告賠償數額計算方法 ①門扇:6,194元-折舊額=賠償額 ②門框:2,700元-折舊額=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