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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張景華

  • 當事人
    久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進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久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進卿於民國107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917萬元之價格 委託原告居間專任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並簽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睿智開發有限公司黃士君之介紹,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葉玉碧同意以6,9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葉玉碧並於107年4月15日簽發斡旋金5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葉玉碧、支票號碼:FQ0198612)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收受支票後即積極 聯繫被告,然因被告已返回澳洲,遲遲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乃於107年5月24日委託系爭契約之承辦人王文照、買方之委託人黃士君共同前往澳洲親自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女婿見面,並親自告知已覓得買主及收受斡旋金支票,委請被告儘速返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詎被告得知此事後竟避不見面,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訊息等聯繫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按「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3.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被 告應一次給付委託銷售成交總價之3%服務報酬共2,070,000 元(計算式:69,000,000*3%=2,070,000),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0,000元。 (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本於被告委託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涉等仲介服務,倘原告已依被告委託條件履行受託義務,甚至已達收受訂金階段,然被告於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以原定委託條件締約,不僅原告因仲介買賣所耗費之精神、勞力、費用各項成本歸於徒勞,亦喪失可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機會,是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該條款應屬適法有效。再者,本件兩造於簽約之前除有口頭溝通外,原告並將契約書以通訊軟體方式交由被告審閱,被告當有充足時間了解系爭不動產委託他人銷售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之事項,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更有甚者,本件被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後,尚有修改系爭契約第5條之服務報酬之約定, 將原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改為百分之3,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實有權修改有利於己之內容,並於考慮相當時間後與原告簽約。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契約之各項條款內容記載有「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服務報酬」、「委託銷售價格」、「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等約定文字,顯見系爭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據此,本件原告之居間報酬必須於被告與他方成立買賣契約,始得請求。然被告從未與王文照所謂之買方葉玉碧見面,亦未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未經售出,原告顯然無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本件服務報酬必須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完成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原告與訴外人葉玉碧間都還僅止於議價階段,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得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收受定金,則原告收取斡旋金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尚有權決定是否出售以及出售時間、價格、給付方式等交易條件,不因兩造簽訂契約而喪失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系爭契約既具有居間性質,因此於買賣契約完成前,原告係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授權被告女婿代理處理系爭契約事宜,亦未授權代為收受支票。且被告從未同意證人王文照、黃士君所仲介買家所願意購買之價格,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女婿同意出售。縱認為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與介紹對象協議以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系爭服務費,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換言之,原告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可以不顧被告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顯然剝奪了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且原告可以完全不顧居間契約是位為謀求委託人即被告利益之目的。據此,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乃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等服務為營業,系爭契約之條款為原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居間仲介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可以不顧被告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限制被告簽約與第三人議價之機會,讓被告喪失自由訂約之權利。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 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4,917萬元委託原告仲介出售, 並於107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 (二)訴外人葉玉碧於107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見本 院卷第5頁),願以6,9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6頁)。 (三)被告未與訴外人葉玉碧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對兩造所提之書證均不爭執。 (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被告並未勾選同意授權原告得代理被告收受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關於視為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應給 付服務報酬之約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關於視為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應給 付服務報酬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三)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207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4,917萬元委託原告仲 介出售,兩造並於107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葉 玉碧於107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向書,願以6,9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向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倘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售出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關係,系爭契約約定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確定。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關於視為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應給 付服務報酬之約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審諸系爭契約條款記載「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服務報酬」、「委託銷售價格」、「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系爭契約確有居間契約性質,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則被告所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係以買賣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停止條件。 2.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各期價金付款成數及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17萬元,並於系爭委託契約第3、4 條約定稅捐、規費負擔,然於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欄位則劃記「X」而均未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訴外人葉玉碧於其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特約事項第4項關於付款條件 則記載:簽約款10%、備件款10%、完稅款10%、尾款70%(見本院卷第5頁),第3項並記載:買方將簽約款存入專戶後,賣方應於90日內排除租約及清理地上物,並於尾款日清楚點交等語,然該買賣意向書特約事項尚未經賣方即被告協議後表示同意與否。顯見訴外人葉玉碧與被告尚未就上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而查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居間契約,其報酬必於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方能請求,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因原告報告而有效果,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非僅由原告單純報告訂約機會,尚經原告居中斡旋,則原告既未因其居間、斡旋而使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甚明。 3.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義務:(3)專任委託之遵 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 ,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3.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而查,訴外人葉玉碧與被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達成合致,尚待雙方進一步協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倘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後,尚未與原告介紹之對象議約談妥買賣條件、成立契約前,猶不得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否則即需給付服務報酬,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易言之,原告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被告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被告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被告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 矛盾,容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以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 4.參諸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此筆交易需以 上12筆地號(按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土地清冊所示)一併取得,如無法一併取 得,買方則可選擇放棄購買(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備註 欄則記載:1.付款條件:10%、10%、10%、70%。以銀行履約保證或價金信託進行,可指定第三人登記。合約簽4份 ,開立4張票據。2.12筆土地一併取得(含地上物),賣方 如有套繪需解除,並確定可申請建築線。3.合約成立後2個 月內搬遷完畢。4.以上條件如不齊備買方可選擇放棄購買,賣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見系爭委託 契約之履約過程乃為:原告於取得上開意向書後,仍須與被告就買賣條件議約,由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出售,如未經被告確認,或備註欄所揭上開條件無法齊備,買方可放棄買賣意願,則買賣雙方契約即無從成立,基此,於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意願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承購條件未完備時,亦有不買之權利,應合於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僅買賣雙方簽具系爭委託契約、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尚難逕認買賣契約成立,苟之後雙方議約不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從簽訂買賣契約,不得僅以買賣雙方簽具系爭委託契約、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在未議約完成前,即課以任一方締約之義務,上開約定無異剝奪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有違誠信原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縱已自買方收受斡旋金或定金(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收受定金,詳后述),仍待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進行磋商議約,如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均達合致時,尚須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此始可謂買賣契約成立,僅原告單純收受斡旋金或定金,尚難認係買賣契約成立。從而,於議約確認前階段,原告不能取得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始符系爭委託契約之實際狀況。因此,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如拒絕與原告介紹之對象成交, 即需給付服務報酬,與上開購買意向書所載賣方有放棄購買之權利,顯有抵觸,亦有違誠信原則。 5.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106條本文 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然考諸前段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及前段所揭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內容,買賣雙方尚須另簽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前,有不賣、不買之權利,原告顯並無代理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1款規定之代理權限顯有相當限制,乃於買賣契約簽訂 前,原告先行居間磋商契約條款,便利被告與買方決定是否進一步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不能以此推認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再者,不動產買賣意向書僅係由訴外人葉玉碧、黃士君2人所簽訂,被告並非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被 告亦未於該意願書上簽名確認,自不受該不動產買賣意向書條款之拘束,被告自不負有依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約定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參以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原告可不論買賣條件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已收受斡旋金或定金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議約之權利,原告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 6.從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關於視為完成居間仲介義 務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應推定其顯失公平,上開約定與系爭契約實際 運作情形,亦屬有間,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據此,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因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洵堪認定。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一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207萬元,有無理由? 1.承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業如前述。 且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同意□不同意□授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然被告並未勾選同意授權原告得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見本院卷第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亦無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況依訴外人葉玉碧所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第3條所示,葉玉碧所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係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定金,是被告既未授權原告得代理收受定金,原告所收受者亦非定金,是難認原告自訴外人葉玉碧收受之500萬元斡旋金一事已對被告發生收受定金 之效力,更無由推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2.且查,證人即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公司承辦人王文照雖結證稱:被告跟我確認他要賣的價金後,我就幫他尋找買方,買方以4,917萬元要買,我有告知被告,107年4月底被告有回來 臺灣一次,我邀請被告來臺中這邊,當時有約好要來臺中簽約,但是被告沒有過來,就離開臺灣了。所以我們後來在 107年5月初時有再去澳洲跟被告接洽,有到被告家,被告全家都有在場,當時被告表示不願意以4,917萬元出賣,提出 價金7,000萬元才要賣。我們才又回來臺灣告知黃士君,請 他跟買主回覆這個訊息。後來買主有講到說價金偏高,我們有再跟被告希望能調降價錢,後來被告女婿有說6,900萬元 要賣。因為第一次去澳洲的時候,被告有告知我們以後接觸的窗口就是被告女婿,所以後續的部分會與被告女婿聯繫。在107年5月24日時,我與黃士君又飛過去澳洲跟被告女婿說買主葉玉碧願以6,9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沒有遇到被 告,我們有將500萬元的定金支票請被告女婿收受,但被告 女婿沒有收受,被告女婿有拍照說會傳給被告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關於定金收取部分,被告當時沒有勾選,因為我 們是用拍照回傳給他,被告當時人在澳洲,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拍照傳給被告,過了5天之後,被告簽完名後再回傳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證人即不動產 購買意向書受託人黃士君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在107年4月初與王文照做配合的物件,當初被告的委託價格4,900多萬 元,我跟我的買方協調後,買方願以4,900多萬元購買,經 過王文照向賣方聯繫,後來賣方一直不出面履約,4月份的 時候,我知道被告有回來臺灣一次,好像是被告的哥哥還是弟弟過世,我有請王文照在喪禮前後時間,跟被告碰面約定時間簽約,那個時間過後,被告還是不出面,王文照後來跟他們公司同事有去澳洲,是去確認價格並確定何時可以簽約,回來後告訴我說價格變成6,900萬元,我回復我的買方, 他覺得不可思議,我的買方要求我陪同王文照到澳洲去,並沒有碰到被告,只碰到被告的女婿,我帶著500萬元支票請 被告女婿簽收,但他沒有簽收,並說若這個價格可以的話,他可以告訴被告,到時聯繫簽約的事情。被告是否有說他可以接待或授權他人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當初有拿該張500 萬元支票給仲介公司,且被告女婿有拍照說給被告看,我們回來臺灣之後,票我就拿回去給葉玉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王文照、黃士君雖證述其等於被告與買方之間從中報價、議價之過程,然被告方面並未即同意簽約或收受定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何人得代理收受定金或簽約之事實,遑論買賣雙方已就前(三)、4段所揭買賣條 件議約並達成合致。是以,被告既未授權原告得代理收受定金,亦未授權其他人得代理收受定金或簽約,買方葉玉碧所簽發之500萬元斡旋金支票並非定金,亦未交付被告或經被 告授權得代理收受定金之人,自不生任何收受定金之效力。3.從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因違反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且原告並未經被告授權得代理收受定金,葉玉碧所簽發之500萬元斡旋 金支票,亦未交付被告或經被告授權得代理收受定金之人,自不生何收受定金之效力,訴外人葉玉碧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7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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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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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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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