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5號
- 原告
- 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致衛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民
- 被告
-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軸轉式集合機設備搬廠工程(CS2-2)」(下稱系爭1工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兩造合意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再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PDT2設備搬廠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與系爭1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及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兩造合意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等後為70萬元。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所開立之全額發票,被告已經報稅,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並交付業主,被告自應支付全部工程款項,惟被告僅支付其中設備拆解及驗收款項共56萬5960元,尚有83萬0550元迄未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按被告與業主間的工期施作,原告依照一般正常工程時間處理,被告也未催告何時完工,被告因遭業主趕工而自行加派人手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無能力完工,亦非原告逾期違約,縱使有遲延被告也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工程項目,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56萬5950元,惟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工作項目應包含搬運並使設備完成定位水平校正後合於應有運作之功能,始得謂完成。然原告就系爭1工程雖有派員進行定位水平校正,然未完成即於106年2月15日退場,系爭2工程之定位水平校正則完全未施作,獨留被告派員將其承攬之工作事務完成,故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之費用扣除,自屬有據。兩造間採購訂購單已有提及交貨日期及逾期交貨之違約條款,足見兩造間就有關工程工期必須配合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約定,原告必須依期限完成工程,而依預定每月出工單所載,原告預先評估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5日,且若能於該日前完成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分日預排需工人數共為13位,足見原告於事前評估階段即已明知承攬項目包含設備水平校正定位,且以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為預估完工時點,惟原告預估未能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二部設備,乃將全部人員充作施作系爭1工程定位水平校正之工作人員,且於106年2月15日後即未再派員進場,亦無任何請求驗收之程序,因原告未派足額人力完成工程,被告方會在工期屆至前大量指派人力施作原來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程,而依業主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均尚難認已經完成設備之定位水平校正。系爭1工程原告雖有施作然未完成驗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2工程則均未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事務,自無得主張並請求有關設備定位水平校正工作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五心軸轉式集合機(CS2-2)設備搬廠工程,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耗材及管理費用另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用後共為63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PDT2設備搬廠工程,工程項目包含:1.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2.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耗材費及管理費另計)。兩造合意該工程承攬報酬加計耗材及管理費後共為70萬元。
(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開兩項工程承攬報酬56萬5950元。
四、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後將其中設備搬廠工程即系爭1、2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承攬報酬分別為63萬元、70萬元,原告已完成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6萬5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原告需按被告與業主間的工期施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固然未記載(約定工期),然依被告提出並由原告回簽之採購訂購單載明「...3.未註明交貨時間及地點請於收到訂單後與工程師確認。4.交貨日期請務必遵守。5.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扣罰該採購案號總價款千分之一;如因逾期以致改向其他廠商訂購而產生之差額及所有相關費用及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既為被告下包,並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則被告與業主間約定各工項完工期限,衡情亦無不向原告通知配合工進施工之可能,兩造並已約定如有延誤即應負擔相關衍生費用,足見兩造間並非未約定工期,有關工期當然必須配合被告與業主之工期約定,則原告主張不受被告與業主間工期拘束云云,與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不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已經施作完成,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賴冠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員工,從事機具安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伊有去工作過。當時有一套機具要定位,但是做到一半時人沒有進來那麼多,那時候被告跟業主的工期快到了,就變成被告要自己派人下去做,派了4個人幫助原告完成,工程最後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林英傑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業主裝機負責人,負責監工,PDT2機台只有裝到一半,說沒有完成也可以,因為工程嚴重延誤,所以伊要求被告同時要裝2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參被告與林英傑之LINE對話內容,林英傑於106年2月16日稱CS2-2升降台車中心線偏斜要重新校正須於隔日完成,並告知電氣查線要有電工配合,試動作也要有鐵工配合,且要求PDT2及CS2-2皆應有配合的人員,請被告安排好不要耽誤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系爭工程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於斯時尚未完成,應堪認定。
3.又證人李芷蕎到庭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會計兼公安人員,會去現場點人數。原告的工作項目包含拆裝、安裝定位、水平校正,採購訂購單有依照工作項目分列付款條件,完成一個項目付一個款項。出工表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員工會去施作PDT2及CS2-2,包含機台定位及校正,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完成,所以被告拿回來做,原告做CS2-2,PDT2水平校正定位由被告人員加班完成,原告還在做的人有另外付點工的錢給他,點工的錢不在原本承攬報酬範圍內。在原告退場前,兩台機台沒有完成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被告對的是業主,因為原告在業主訂的工期內沒有辦法完成,被告要收回來做,才有辦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後,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因原告未能配合於業主所訂工期內完成,故由被告加派人員幫助原告,但原告退場前,兩台機台都沒有完成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則就CS2-2機台原告雖有施作,但尚未完全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CS2-2機台由其單獨完成,尚不足採,至PDT2機台係因原告無法同時施作2部設備,故由被告員工自行施作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堪以認定。
4.至證人車運通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裝機都有完成,包含定位、水平校正,有確認完工及機台有驗收,但其同時證稱伊並沒有參與確認完工的程序,也不知道驗收程序跟何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另證人黃柏凱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台機台都有施作完畢、水平校正,但其亦證稱不知道是否已經施作完畢,施作完畢之後沒有測試,也不知道兩台機台是否進行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證人車運通、黃柏凱雖有進場施作,但都無法確認兩台機台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未驗收乙節,堪可採信。
5.又兩造採購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拆機30%,裝機完成50%,驗收20%」(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自應依據原告完成工程之進度,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款,倘若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各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兩台機台並非由原告員工完成定位及水平校正工作,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驗收單,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即系爭工程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並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完工、驗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被告自行完工後再與業主間進行驗收及被告是否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等,均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兩台機具完成水平校正且交付業主,則兩造間已經符合驗收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就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部分,已完工、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