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
廖健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告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19日止,此一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廣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6753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完成清算,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唯一董事即陸泰陽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陸泰陽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前往報告被告公司於102年及103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資金流向及102年至103年度欠繳稅捐之清償方案等,有該署107年9月13日中執丁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7631號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陸泰陽於97年間結識,原告當時正處待業中,陸泰陽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有職缺,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前往就職,原告信賴陸泰陽為正當商業人士,遂依其就職前須投保勞健保之指示,將身分證正本交予陸泰陽使用,惟嗣後陸泰陽改稱該職缺已有其他適宜人選,礙難聘用原告云云,然當時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已離身多時,亦不清楚陸泰陽是否挪往他用,原告當時因信賴陸泰陽之身分背景,無所警覺。詎原告於107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文,指稱原告於102、10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捐新臺幣(下同)485萬8389元,原告驚覺事態嚴重,立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公司102、103年度之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會,除由原告承受部分股份外,並推選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對該次股東會毫不知情,亦未委任他人代理參加。被告公司再於102年2月7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則決定由原告承受全部公司股份,該次會議原告仍不知情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參加。嗣後被告公司再於103年1月19日召開股東會,除將原告名下股份全部轉讓之外,另改推陸泰陽為被告公司董事。前開三次股東會除原告並未同意或出席外,其上印章以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事,全屬偽造。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當無董事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102年1月29日至103年1月19日)不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雖列原告為董事,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7日及103年1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廖健銘」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係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始知悉曾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原告已對陸泰陽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59頁)等件為證。本院觀諸被告公司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8頁)與103年1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頁),經以肉眼觀察,其上「廖健銘」三字之書寫習慣、筆畫走勢特徵明顯不同,字體形狀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上「廖健銘」之簽名係遭偽簽而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原告無須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證人黃淑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陸泰陽,原告只是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原告知道是要借名擔任負責人,原告可能是信任伊,就同意借名,原告於103年間被告公司出事後就表示不願意再借名。沒有入股被告公司,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沒有參與股東會,伊不知道自己也是股東,伊今天(即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知道伊是股東,102年1月29日股東同意書是會計小姐拿給伊簽名,伊沒有辦法確定102年1月29日及102年2月7日股東同意書上「廖健銘」為原告所簽,原告借名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本件如依證人黃淑香上開所述,證人黃淑香既然有在102年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黃淑香」處親自簽名,豈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知自己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理,且證人黃淑香既未入股被告公司,見自己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卻未對陸泰陽提出任何質疑或追究,反而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豈會甘冒風險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證人黃淑香就自己擔任股東一事毫不知情,卻對原告擔任董事之過程均甚了解等情以觀,證人黃淑香所為證述,明顯避重就輕。本院復審酌陸泰陽為證人黃淑香小孩之父親,二人關係密切,其有利於陸泰陽之證述,不免偏頗,是其證述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曾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公司就股東同意書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