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林金灶
- 當事人即、陳宏昌、蕭淑今、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主參加原告 蕭淑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宏昌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宏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由被告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陳宏昌負擔。 主參加原告蕭淑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蕭淑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 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 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9月1日借用其配偶蕭淑今名義與被 告簽訂投資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牛樟芝事宜,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投資期間3年,期 滿被告給付800000元,因原告與蕭淑今於107年4月10日離婚,而系爭契約權利屬於實際出資之原告,原告已終止與蕭淑今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返還 800000元,攸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影響系爭契約名義人蕭淑今之權益,蕭淑今就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對蕭淑今為告知訴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審酌蕭淑今確為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依系爭契 約形式觀之,蕭淑今應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人,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實際出資之人,則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確有可能使蕭淑今受有不利益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聲請對蕭淑今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而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主參加訴訟因與本訴訟之間互有牽連關係,故民 事訴訟法規定主參加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尚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項規定,乃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之衝突,亦為設立主參加訴訟制度之目的所在(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主參加訴訟原告即本訴訟受告知訴訟人蕭淑今(下稱主參加 原告)起訴主張其始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主參加訴訟被告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800000元予主參加原告,即主參加原告係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係在本訴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晟峰公司給付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係就本訴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為避免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 果分歧,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請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4年9月1日借用蕭淑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當時3方皆知悉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為原告,被告亦 同意原告借用蕭淑今名義與其簽約,故原告與蕭淑今間成立借名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蕭淑今,下同)負責出資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購買牛樟木,並 提供甲方培養牛樟芝,其牛樟木單價為每公噸400000元,共1公噸,共計400000元。」,第9條約定:「乙方需於簽訂合約後立即以現金或現金匯款付款,若3日內未付清款 項,則本合約自動失效。」,故依系爭契約乙方應於104 年9月1日起3日內給付甲方400000元投資款,而原告既為 實際投資人,即於簽約當日自原告開立在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0元,並將其中400000元交付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為實際出資,蕭淑今僅為掛名之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契約義務。 2、嗣原告與蕭淑今於107年4月10日離婚,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甲方於上述第5條期間(3年)所生產牛樟芝數量,甲方會保證收購,價格為每台兩4000元,收購數量為200 台兩,金額為800000元,由甲方支付給乙方。」,而原告既借用蕭淑今名義與被告簽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知蕭淑今 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而對被告有投資債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先行退還部分投資款140000元乙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係與原告接洽,被告與蕭淑今並無直接接洽,而簽約時原告有在場,投資款是何人交付的,時間太久已不記得。 (二)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但因原告與蕭淑今已離婚,且對系爭投資款有爭執,被告不知應返還予何人,請鈞院認定。又被告先前已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元予蕭淑 今,於107年4月17日轉帳40000元予原告,共140000元, 故被告應返還投資款數額減為66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蕭淑今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當時在 場,而簽約時原告與蕭淑今為夫妻關係,但原告與蕭淑今已於107年4月10日離婚。 (二)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元予蕭淑今,於107年4月17日轉帳40000元予原告,共140000元。 (三)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28號 存證信函通知蕭淑今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蕭淑今已受領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之投資債權人究為原告或蕭淑今?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借用蕭淑今名義簽約而存在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 意旨),故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 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 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蕭淑今簽訂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蕭淑今間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告方為系爭契約實際投資債權人乙節,既未經被告自認該項事實,原告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與蕭淑今間就系爭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蕭淑今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歸於消滅,茲分別說明理由如次: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借用蕭淑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在場,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投資人應 於104年9月1日起3日內給付4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乃於簽約當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800000元,並將其中400000元交付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戶交易明細1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而蕭淑今在主參加訴訟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卻不爭執該筆投資款40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投資款確由原告出資支付乙節,即屬可信。又系爭契約之接洽過程,係由兩造間直接洽談,被告與蕭淑今並無接觸乙事,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可見系爭契約之洽談及出資皆為原告,而蕭淑今 僅因當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同意原告以蕭淑今名義簽約,故原告主張當時係借用蕭淑今名義與被告簽約,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怡如、黃兆旺,其中證人林怡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蕭淑今,系爭契約之事我很清楚,是我介紹原告投資的,因有一天我與原告、蕭淑今及被告公司老闆娘莊覲瑄等人一起去拜拜,我也有投資被告公司,就談到投資的事情,當時原告賣掉先前房子,表示要拿一部分的錢投資被告,我問原告是否用他的名義投資,原告說他生活上有些不檢點(賭博),為讓蕭淑今信任他,所以投資契約要寫蕭淑今的名字,是借用蕭淑今之名義投資,而蕭淑今也曾表示投資的錢是原告拿出來的。」等語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45、46頁);另證人黃兆旺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莊覲瑄,再進入被告公司,進公司前就知道這份投資契約,是莊覲瑄跟我說的,並說這是借名登記的事情,因為投資款是原告以家裡祖產抵償債務後之餘額出資的,當時蕭淑今沒有收入,而原告行為不佳,為取信蕭淑今才用蕭淑今名義投資,錢是原告出資的。……。這筆錢到期後要由誰領取,莊覲瑄說她是中間人,無法決定,而我曾受原告委託與蕭淑今協調此事,蕭淑今承認投資款是原告出資,系爭契約是借名契約,但契約上是她的名字,權利是她的,她才是有權領取之人。被告公司卡在契約關係,雖傾向錢要給蕭淑今, 但原告已起訴,目前沒有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證人林怡如、黃兆旺之證述內容,可知蕭 淑今於簽約當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是原告借用其名義與被告簽約,投資款係由原告支付,故蕭淑今祇是原告借用之人頭而已。 3、又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原告與莊覲瑄間LINE通訊紀錄,其 內容稱:「7/29(日)陳宏昌:原本7月中50萬元就要妳還 了,我希望能在8月中旬50萬元先還,這些錢我要開店使 用。。……。莊覲瑄:我知道,我也有再想辦法處理了,預計8月中下旬先還50萬元,『另外9月到期部分,到期金額80萬元-10萬元-4萬元=66萬元』,希望可以讓我分2個月給你,方便嗎?」、「8/16(四)陳宏昌:跟妳老公說9/1-10公司見,3年合約今80萬元扣掉14萬元剩66萬元, 加妳6月跟我借款50萬元卡票錢,總數116萬元……。」、「8/20(一)莊覲瑄:你前妻威脅我。陳宏昌:我就知道,她偷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2、85、86頁),可見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1日到期後,系爭契約之投資款應如 何返還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訓誠之配偶莊覲瑄與原告直接協商,而非與蕭淑今協商,益見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確為原告,蕭淑今僅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之人甚明。 4、另被告抗辯稱系爭投資款已於106年12月19日先行匯款 100000元予蕭淑今設在郵局帳戶,另於107年4月17日轉帳40000元予原告,共140000元,此2筆款項應自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扣除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但為蕭淑今所否認,並主張該2筆款項140000元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與系爭投資款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於106年12月19日郵局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蕭淑今,匯款人為莊覲瑄,當 時原告與蕭淑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若該筆100000元並非系爭契約投資款之一部分,而係被告與原告間之他筆借貸關係,何以被告或莊覲瑄當時不直接匯款或轉帳至原告帳戶即可,卻匯款至蕭淑今帳戶?倘蕭淑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可佐證蕭淑今上揭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可能為原告,蕭淑今就系爭契約及投資款之相關處理事宜顯然毫無所悉,否則怎可能不查明該筆100000元款項之名目為何?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洵屬可採。 5、依前述,系爭契約之接洽、簽訂及履行出資既均為原告,蕭淑今僅因簽約時具有原告配偶身分,基於原告之信賴及被告之同意而到場簽名,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部分投資款之返還亦係由原告處理,足認原告始為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蕭淑今要為出借名義予原告之人頭,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蕭淑今間就系爭契約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原告與蕭淑今已於107年4月10日離婚,原告遂於107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知蕭淑今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蕭淑今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已歸於消滅,蕭淑今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投資人權利。 (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返還原告投資款餘額660000 元: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於上述第5條期間(3年)所生 產牛樟芝數量,甲方會保證收購,價格為每台兩4000元,收購數量為200台兩,金額為800000元,由甲方支付給乙 方。」,而乙方即蕭淑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既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其名義上之投資人債權即因此而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3年期間復於107年8月 31日屆滿,被告即負有返還投資款8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但因被告曾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元予蕭淑今, 另於107年4月17日轉帳40000元予原告,共140000元乙節 ,均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項應減為660000元(計算式:800000-140000=66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 款,於66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400元(原告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00元(計算式:8700+1400=10100)。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2.5,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333元(計算式:10100×82.5% =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8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條件均引用本訴原告之陳述。 2、原告與被告陳宏昌於96年2月14日結婚,雙方於107年4月 1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就雙方財產歸屬約定:「……個人名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不得相互干擾。」,而系爭契約當事人既以原告與被告晟峰公司名義為之,原告即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且原告與被告陳宏昌協議離婚時已悉數清查雙方名下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各就自身名下之債權債務負責,與他方無關。是系爭契約既為原告名下之債權,則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之債權歸屬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陳宏昌無涉,更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言。詎被告陳宏昌在本訴主張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債權人,就被告晟峰公司享有800000元投資債權云云,核與上開離婚協議內容相悖,要無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晟峰公司給付800000元等情。 3、並聲明:被告晟峰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晟峰公司抗辯稱已退還投資款140000元部分,該筆 140000元是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投資款無關。 2、被告陳宏昌提出LINE通話紀錄內容係針對切結書,並無所謂返還系爭契約書原本之事,其抗辯系爭契約屬離婚協議書除外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於被告陳宏昌提及切結書之事,該切結書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000○0號房屋(下稱118之7號房屋)有關,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依該切結書內容,尚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況原告與被告陳宏昌之婚姻生活多有摩擦,當時既已離婚且已清算,並在離婚協議書明白約定財產歸屬,原告認為該切結書已無實益,且曾遭被告陳宏昌實施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為避免再與被告陳宏昌見面,遂對被告陳宏昌催討切結書之事盡量敷衍,始有與被告陳宏昌間LINE通話紀錄內容,但無論如何,該切結書部分與系爭契約無涉。 3、原告為證明與被告陳宏昌協議離婚時已悉數清查雙方名下財產,並均同意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所示方法分配,乃聲請訊問證人林倖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昌部分: 1、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原因乃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不正當之婚外情,當時急於結束該婚姻關係,雙方仍有許多糾紛未了,並非如原告主張已悉數清查債權債務關係,實則協議離婚時除協議書記載之不動產外,尚有2筆實際上 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債權債務關係:(1) 118之7號房屋,目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2)系爭契約。 2、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時明確表示會再提出切結書表示上開2筆借名登記之債權人均為被告,並稱未攜帶系爭契約書 到場,會將系爭契約書寄放在警察局讓原告取回等語。詎原告事後反悔,拒不出具切結書,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交付切結書,原告竟以「你急,我會緊張,會不小心撕掉」、「你來我撕掉」等語,揚言要撕毀切結書,可知原告及被告於離婚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其他協議存在。 3、原告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晟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莊覲瑄曾於107年7、8日就系爭契約還款方案與被告協調,依 被告與莊覲瑄LINE通話紀錄內容:「7/29(日)陳宏昌:原本7月中50萬元就要妳還了,我希望能在8月中旬50萬元先還,這些錢我要開店使用。莊覲瑄:我知道,我也有再想辦法處理了,預計8月中下旬先還50萬元,……。」、「 8/16(四)陳宏昌:跟妳老公說9/1-10公司見,3年合約今 80萬元扣掉14萬元剩66萬元,加妳6月跟我借款50萬元卡 票錢,總數116萬元……。」、「8/20(一)莊覲瑄:你前 妻威脅我。陳宏昌:我就知道,她偷拿。」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離婚後,系爭契約之債權仍歸屬於被告,而原告卻以未依約返還被告之系爭契約威脅被告晟峰公司。 4、縱令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名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惟此係確立雙方於民法上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對外之權利,亦因被告於 107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時喪失,而回歸實際出資人即被告所有: (1)依證人林怡如、黃兆旺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實際投資人為原告,祇是借用原告名義簽約而已。 (2)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就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而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即使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個人名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該項約定並無解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亦無礙於原告事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 行使,且權利行使並非干擾,待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系爭契約對外行使權利而有投資債權之人即為實際出資人即原告。 5、系爭契約之投資關係自始存在於被告2人間,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晟峰公司部分: 1、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2、被告先前償還140000元之時點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婚姻關係存續時。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晟峰公司與主參加原告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陳宏昌當時在場,而簽約時被告陳宏昌與主參加原告為夫妻關係,但被告陳宏昌與主參加原告已於107年4月10日離婚。 (二)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個人名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 (三)被告晟峰公司已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元予主參加 原告,於107年4月17日轉帳40000元予原告,共140000元 。 (四)被告陳宏昌曾於107年11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主參加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投資債權是否歸屬於主參加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晟峰公司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主參 加原告確認該起訴聲明並無適法性疑義(參見本院卷第93 ~95頁),則主參加原告既以陳宏昌、晟峰公司等2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卻僅對被告晟峰公司為請求,對陳宏昌並無任何請求,即應認為主參加原告對被告陳宏昌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主參加原告請求被告晟峰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投資款800000元,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並否認與被告陳宏昌間就系爭契約有何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且提出其與被告陳宏昌間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為其依據。惟為被告陳宏昌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及得請求被告晟峰公司給付投資款餘額應為660000元,而非主參加原告主張之800000元,其理由均如本訴部分之敘述,均不贅。 2、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於上揭時間離婚時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款「財產之歸屬」約定:「女方名下財產:……。個人名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不得相互干擾。」,主參加原告復主張離婚時已悉數查清雙方名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各就自身名下之債權債務負責,與他方無關等情,且聲請訊問證人林倖如,而被告陳宏昌則否認離婚時雙方債權債務已釐清,認為仍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不動產及系爭契約投資權利等爭議未解決等語。本院乃依主參加原告聲請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林倖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蕭淑今與陳宏昌之離婚見證人,辦理離婚當日是我第1次見到陳宏昌,當 日我與蕭淑今先到戶政事務所,等陳宏昌及其友人到場後,陳宏昌與蕭淑今先談一些事情,我站到旁邊,辦理離婚手續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先確認蕭淑今與陳宏昌之身分,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及離婚協議書內容,而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蕭淑今與陳宏昌事先就協議好,並且寫好,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後,他們2個人先簽名,再由我們2個見證人簽名,離婚手續辦妥後我們就離開了。……。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再讓蕭淑今與陳宏昌簽名,當時並未再添加其他文字,當日我沒有聽到陳宏昌表示其他財產要保留,也沒有聽到蕭淑今與陳宏昌討論離婚協議內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至第101頁)。是依證人林倖如之證述內容,離婚協議書既係主參加原告及被告陳宏昌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製作完成,而證人林倖如亦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與被告陳宏昌第1次見面,則主參加原告及被告陳宏昌間之離婚條件究係 如何達成協議?製作離婚協議書時是否確實「悉數查清雙方名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各就自身名下之債權債務負責」?證人林倖如自不可能知悉此事,即證人林倖如僅知悉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見聞之事,其餘情事即使知悉亦屬聽聞(可能是主參加原告敘述),故證人林倖如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主參加原告主張「悉數查清雙方名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各就自身名下之債權債務負責」之有利認定。3、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主參加原告為出名人,被告陳宏昌為借名人,該借名登記即屬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個人名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當然包括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在內,則被告陳宏昌於107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與上揭離婚協議書第1條 第2款約定內容並無衝突,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陳宏昌間就系爭契約確存在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復經被告陳宏昌合法終止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之投資債權應回復為被告陳宏昌名義,主參加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晟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投資債權人權利。詎主參加原告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晟峰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再本件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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