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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告
佳音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調正
被告
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40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1026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9 頁),復查無被告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見訴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董事楊月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被告董事楊月華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有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出版書籍,原告以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再由原告運送至各通路商販售。結帳方式以每月25日為結算基準,如7月25日至8月24日被告交付原告進貨書籍,原告於9 月上旬通知被告取回退貨書籍,兩造約定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經被告取回退貨後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即為當期貨款,如進貨書籍金額與退貨書籍金額相抵後呈負數,被告應就差額付款與原告,於9 月25日左右收付款。被告於105年9月間因營運狀況不佳,經原告通知取回退貨書籍後,並未取回退貨書籍,嗣於105年10月4日無預警解散。原告尚有被告出版書籍金額500萬9411元,此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案件中到場勘驗查明,原告於105年7 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向被告進貨書籍金額330萬4879元,扣抵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銷貨退回差額170萬4532元(5009411元-3304879元=1704532元)。

㈡原告將退貨書籍退回被告公司,經被告清點退貨書籍後,由被告為退貨沖銷,被告再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原告請款。而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既已載明105年8月24日編SZ000000000-SZ000000000 書籍均已銷貨退回,且已先向原告收取書款50萬元,足以證明原告已將上開書籍退回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清點後列入對帳單而為退貨沖銷,現存原告處書款共計500萬9411 元之退貨書籍,並不包括上開原告已退回被告公司之書籍,無重複計算之疑。被告空言原告未將105年8 月24日共計113萬7300元之書籍退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違雙方往來交易之約定,且不合常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退貨書籍有舊書及授權停止之日本版權書,主張退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被告既認上開退貨書籍能否退貨有所爭議,卻又主張於原告仍未將113萬7300 元之書籍退還被告公司前,被告即已預先在帳面上進行退貨沖銷,並持該應收帳款對帳單據以向原告請款,其主張亦顯然有所矛盾。如被告主張上開退貨書籍為不可退貨之書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本件係因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營運,其所出版而由原告推廣銷售至全台書店之續集類書籍均成為斷頭書,導致全台各書店將上開書籍下架,各書店並通知原告回收運回,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然原告卻無法與被告聯絡及辦理退貨,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退貨事宜,然被告均置之未理,迄今已近3 年,始造成退書成為舊書,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顯然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之欲退貨書籍中,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數量大於進貨數云云,此係因被告有兩家經銷商,一是原告,二是成信文化事業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成信公司在被告倒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可能誤收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此可由原告退書率是30%,成信公司則為2% 證明,成信公司倒閉後市場上的退書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因誤收成信公司銷售出去的退書,導致庫存高於實際進書的數量。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向被告訂購書籍共計494萬2179元,依被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105年8月24日有5筆退貨單號即SZ000000000為16萬7997元、SZ000000000為6萬6280元、SZ000000000為43萬9263元、SZ000000000為25萬7686元、SZ000000000為20萬6074元,共計113萬7300元。被告已預先在帳面上進行退貨沖銷,扣除原告已給付現金5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始為330萬4879元。因被告於105年9月9日無預警倒閉,致不及向原告回收該5 筆退貨書籍,該5筆退貨書籍仍在原告處,原告所請求之500萬9411元退貨書籍金額包含該5筆退貨書籍,是原告主張有500萬9411元退貨書籍,顯然有重複計算之疑,應不足採信。

㈡原告每個月可辦理退貨沖銷1年12次,於每年寒假、暑假及年末的3個時期,原告亦可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清點並向被告辦理退貨沖銷。故原告得退貨書籍雖不以當期書籍為限,但原告至少應於年末時將該年度尚未銷售之書籍辦理退貨沖銷,若原告未於相當時期將未銷售之書籍退回,被告合理信賴其書籍已經販售予消費者或已經與各大書局通路結算完畢,無從就未銷售之書籍及時改其他通路販售,從而此未銷售之書籍,將因錯過新書於市場販售之良機或者因放置過久而泛黃,最後只能折價或論斤秤兩方式販售給書商或書展,甚至淪為資源回收物品。是原告未於相當期間主張退貨,將使被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且除暢銷書籍或連載書籍於書局市場中,因一直有消費需求而有持續向經銷商進貨外,一般書籍,書局通路會將新書上架約3 個月至半年期間後,便會將其下架或減少其庫存書量並退回經銷商,避免占據其他新書之上架空間,原告為被告唯一之實體書籍經銷商,實體通路之市場反應應最為熟稔,其書籍之銷售資訊、應庫存多少數量以支應其市場通路,乃原告理應掌控範圍,然原告從事經銷商至今37年,自身未善盡妥適之庫存管理、定期盤點庫存狀況,以致累積高達514萬7416 元之書籍,其營業所受之不利益,乃可歸責於原告怠於掌握銷售資訊所致,況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將書籍退回,被告於受領退回之書籍後,僅能折價或論斤秤兩甚而淪為資源回收物品,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是原告主張退貨之書籍,如係未於相當時期內向被告辦理退貨沖銷之部分,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請求之500萬9411元退貨書籍金額,除包含上開5筆退貨書籍共計113萬7300 元外,其中尚有不少數量為舊書及授權停止之日本版權書,原告持有該舊書及版權書將近3、4年以上,怠於辦理退貨沖銷,遲至今日後始提出退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

㈢被告正常營運狀態下,依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之105年7月26日至105年8月24日銷貨書籍共計230萬4900元,屬8月份之帳款,被告約於9月初將對帳單送交給原告作退貨沖銷,原告大約於9月10日前將書退還被告,被告本應於9月25日左右才可以向原告收款,然被告因當時面臨資金嚴重缺口,於原告提出退貨書單明細後,未清點退貨書籍,被告即徵得原告同意,提早支付9 月份部分貨款即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之105年8月24日收款50萬元。是105年8月24日編號SZ000000000-SZ000000000書籍共計113萬7300 元之所以先行入帳,係因被告提早向原告請領部分貨款,為會計沖帳緣故,才將上開退貨書籍列入對帳單中。否則倘如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退貨書籍交還被告,被告對原告之9月份應收帳款共計116萬7600 元,此帳款應屬明確且無爭議,何以原告卻拒絕支付全額而僅願支付50萬元。

㈣依前開對帳單所示,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所提之退貨書籍編號SZ000000000,其載「鬆900」係指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900本之意。該系列書籍於105年7 月開始出版,原告於105年7月至9月期間訂購該系列者共計5210本,於105年7 月24日已交還退貨書籍計770本,倘如原告所稱其於105年8 月24日已交還輕鬆讀系列書籍計900 本,累計交還輕鬆讀系列書籍共計1670本,即使原告均未將輕鬆讀系列出售,原告持有系爭輕鬆讀系列書籍至多僅有3540本。然原告卻於另案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6號案件提出之退貨書單共計500萬9411元,其中輕鬆讀系列書籍為4020本,顯然多於原告進貨書量扣除退貨書量後應持有的數量3540本,可證前開對帳單之105年8月24日編號SZ000000000-SZ0000000005之書籍未退回被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定有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出版之書籍,原告以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後,再由原告運送至各通路商販售。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例如7月25日至8月24日之期間被告交付予原告進貨書籍,原告再於9 月上旬通知被告取回退貨書籍,兩造約定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經被告取回退貨後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而於9 月25日左右收付款,有經銷發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84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至105年9月19日向被告進貨書籍金額494萬2179元,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3-143頁)。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 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元,合計113萬7300元,有銷貨退回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45-157頁)。又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給付被告50萬元,故帳上原告應給付被告330萬4879元(4942179元-1137300元-500000元=3304879 元),有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57、101頁)。

㈢原告迄仍存有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元,其中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此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書籍明細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22頁、訴卷第185-199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 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 元,合計113萬7300元,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無預警結束營運不及取回,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故此部分金額113萬7300 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6萬7232元(5009411元-1137300元-3304879元=56723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以約定原告支付價金,而由被告移轉書籍所有權與原告銷售為目的,契約性質應為買賣。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經銷契約,原告以書籍定價之五五折向被告進貨後,以每月25日為結算基準,原告可無條件退貨,於次月上旬由原告通知被告取回退貨後,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為當期帳款,若為負數,則被告應就超付回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經銷買賣書籍之價金給付應受此約定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 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元,合計113萬7300元,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無預警結束營運不及取回,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 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金額113萬7300 元)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宏安在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稱:原告會在次月10日前把退貨的書退給被告,被告做完清點,計算實際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就是應請款金額,在次月25日前完成請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反面),並於本案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原告退貨前會逐本掃書籍的條碼,以30本一綑單位,80綑疊放在一個棧板上面,原告會附電腦明細單,並會提出整月退書的明細給被告,被告才能得知總退貨的品項數量。原告的報表傳到被告,被告會派車去載回,載回後會逐本清點,清點結果如跟原告附的明細不同,被告會口頭跟原告聯繫,經過原告口頭確認,雙方未就清點結果再以書面簽名確認等語(見重訴卷第218頁)。依被告提出銷貨退回單詳細列載108年8月24日銷貨退回單據號碼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SZ000000000之退書編號、書名、數量及金額,被告並據此製作出應收帳款明細,載明原告於105年8 月24日退貨數量及金額,據以結算當月向原告請款金額,有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7、101、145-157頁),足以推認被告已經取回原告退貨書籍及逐本清點,始得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退回單記載退貨品項、數量及金額。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元,合計113萬7300 元之書籍,已經被告取回等情,非不可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其中「鬆900」係指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900本,而輕鬆讀系列書籍於105年7月開始出版,原告於105年7月至9月訂購輕鬆讀系列書籍共5210本,原告於105年7 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770本,於105年8 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退900本,合計退1670本,則原告至多僅有3540本(5210本-(900本+770本)=3540本),惟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高於應有3540本,以此推論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書籍被告實未取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退回單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09、111、113、235頁),且據原告陳明均不爭執(見卷第372- 373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於105年7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770本,於105年8月24日退輕鬆讀系列書籍退900本,合計退1670本,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與應有3540本(5210-1670=3540本)確實不符,二者相差480本(4020本-3540本=480本)。惟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1.編號:SZ000000000、16萬7997元,2.編號:SZ000000000、6萬6280元,3.編號:SZ000000000、43萬9263元,4.編號:SZ000000000、25萬7686元,5.編號:SZ000000000、20萬6074 元,合計金額113萬7300元,退貨書籍達1萬1764本(1560本+546 本+4698本+2756本+2204本=11764本)。而105年8 月24日退貨編號:SZ000000000、其中「鬆900」之輕鬆讀系列書籍退貨900本,金額僅9萬5400元(重訴卷第145 頁),此部分書籍本數及金額佔全部退書本數及金額比例約僅百分之7、8,不足以此甚小錯誤比例推論被告並未取回前開全部退書。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與至多應有3540本存有480本之差異(4020本-3540本=480本),此部分差異原因不明,是否因當時被告取回清點錯誤或單據製作有誤,均因時隔已久無從查明。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另一負責網路及連鎖書局通路之經銷商成信公司,在被告倒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可能因此誤收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導致原告庫存數量高於進貨數量等語。被告就其負責網路及連鎖書局通路之經銷商成信公司,在被告倒閉後2 個月亦跟著倒閉之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所稱成信公司倒閉後其經銷書籍只能退給原告,原告可能誤收成信公司銷售之退書等情,亦非事理所無。被告單以原告現存輕鬆讀系列書籍4020本,高於應有庫存3540本,據以推論原告於105年8月24日退貨書籍被告並未取回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就其抗辯現存原告處之被告書籍19棧板4萬9864 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元,包含前開已辦理退貨書籍(金額113萬7300元),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現存被告出售書籍19棧板4萬9864本合計金額500萬9411元全部辦理退貨,不得先將前開書籍金額113萬7300元予以扣除。又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至10月13日貨款結算結果,尚應給付被告330萬4879元,結算扣抵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32元(5009411元-3304879元=170453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經銷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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