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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關文中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暐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暐翔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單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變更為長 耕一,經長 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暐翔於106年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 ○○鎮○道○號153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於行駛過程中,車輪爆裂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曾瓊慧所有、訴外人潘俊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撞擊輾壓到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翻覆、嚴重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曾瓊慧新臺幣(下同)1,694,560 元,扣除車體殘值78,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1,616,5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理賠而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被告黃暐翔於肇事時,受僱於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因執行勤務造成曾瓊慧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日昌公司應與被告黃暐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曾瓊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2人,告知系爭自用小客 車沒有修繕價值,會以全損理賠報廢,金額係1,694,560元 ,請文到5日聯絡,但是被告2人都沒有與原告聯繫,原告才會直接處理。 ㈣依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鈑金拆裝工資合計341,120元、烤漆工資合計59,590元,零 件費用合計1,575,123元,總計修車費用為1,975,833元,依2017年2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估算為150萬。原告絕無可能支付1,975,833元之修車費用去修復市值僅150萬元之車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可能 回復原狀,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56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爆裂、脫落,以及在何時脫落,是否係被告黃暐翔所能預見而可加以避免,是否係被告黃暐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不當駕駛所致,均有疑義。被告黃暐翔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保養都是被告日昌公司負責,被告日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黃暐翔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車金額,經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加計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後,是否高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格,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的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方為適法。 ㈢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客觀上一般交易價格為準。原告主張車輛損害應以保險契約關係之推定全損金額標準,認修車金額為1,575,123元,高於推定全損標準1,270,920元,故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9%)賠付1,694,560元,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額,顯無依據。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從未獲得參與修車估價會勘機會,原告自不得逕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黃暐翔於106年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 ,行經苗栗縣○○鎮○道○號153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於行駛過程中,車輪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曾瓊慧所有、訴外人潘俊憲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翻覆受損之事實,此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司促字第4、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12、135至137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暐翔於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前,依照前揭規定,即負有檢查輪胎之義務。被告黃暐翔疏未注意檢查輪胎,致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車輪脫落,造成曾瓊慧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而翻覆受損,被告黃暐翔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被告黃暐翔辯稱:系爭半聯結車保養都是被告日昌公司負責,被告黃暐翔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暐翔係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半聯結車之車輪脫落,造成曾瓊慧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輾壓系爭半聯結車脫落之輪胎,而翻覆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曾瓊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代位曾瓊慧請求損害賠償: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694,560元予曾瓊慧,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 院卷第4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瓊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得代位曾瓊慧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1,904,000元,此有汽車保險單(司促字卷第26頁)為證;而106年2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年份 之中古車價格為150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 (本院卷第185、187頁)可佐。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後,經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繕所需費用,鈑金拆裝工資合計341,120元、烤漆工資合計59,590元,零件費用 合計1,575,123元,總計修繕費用為1,975,833元,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撞擊後,經修繕更換零件,引擎雖可以恢復車禍前原有狀態,但車身結構會有所影響,此有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函及估價單、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207至215、279頁)為證。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已高於其價值,且縱使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結構亦無法完全回復至原有狀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已符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以金錢賠償曾瓊慧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106年2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為15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 雜誌(本院卷第185、187頁)可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之價值有高於其他相同車型、年份中古車之事實,爰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至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而 給付予曾瓊慧之車體險賠償金為1,694,560元,固如前述, 然此係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險保險金額1,904,000元,扣除保單生效日至事故日之折舊 率11%計算而來,僅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對曾瓊慧所負賠償 金給付義務之計算標準,不能據此逕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即為1,694,560元。 ⒋原告於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險賠償金予曾瓊慧後,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並將殘體以7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司促字卷第22至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價值為78,000元。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扣除系爭自 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價值78,000元,應認曾瓊慧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422,000元(150萬元-78,000元=1,422,000元)。 ⒌因此,原告得代位曾瓊慧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4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先後送達被告2人,經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日前均 已收受支付命令。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22,0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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