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被告
- 毅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粘智鈞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瑞德 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
額度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粘智鈞、陳瑞德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毅富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毅富有限公司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毅富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與原
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採利率8.38%固
定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
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毅富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8 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
期。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564,80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粘智鈞、陳瑞德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
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
,本件被告毅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
,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粘智鈞、陳瑞德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被
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
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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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約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 (新臺幣) ├─────┬────┼──────┬────┼──────────┤
│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 間 │週年利率│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
│1,564,808 │自106 年8 │8.38 % │自106 年9 月│0.838%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
│ │月25日起至│ │26日起至107 │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
│ │清償日止 │ │年3 月25日止│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 │ │ ├──────┼────┤百分之20計付。 │
│ │ │ │自107 年3 月│1.676 %│ │
│ │ │ │26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