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游文科、林世民、黃杰
- 法定代理人陳永栓
- 當事人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彥成即彥成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栓 被 告 郭彥成即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建材等貨物,原告陸續將貨物交付,惟被告積欠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之貨款,總 計81萬0931元,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後,迄今尚有51萬0931元未清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前揭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建材等貨物 ,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0931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093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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