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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楊立慈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被告
- 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家提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辜倩筠律師
- 被告
-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萬168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萬0,76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67萬2,527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之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第三人高正光駕駛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且系爭車輛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㈡第三人永億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7萬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含零件4萬5,567元、工資1萬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0,360元、工資8萬5,675元),總計269萬2,527元,其中保戶自付2萬元,故原告共賠付被保險人267萬2,527元。
㈢系爭車輛於載貨、發車前既已經通過檢查,裝載方式並無違反道安規則,今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避免造成被告更大之損害因此緊急煞車,始造成乘載扁鋼胚因離心力向前推撞車頭後方致受損,被告陳姿吟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本件被告陳姿吟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姿吟與僱用人即被告德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2,527元,及其中187萬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0萬1,758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稱:
㈠本件被告陳姿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高正光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顯係第三人高正光未妥善綑綁固定裝載之厚重鋼板所致,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告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德春公司平日即宣導員工外出洽公時,行車需遵守交通規則,注意交通安全,且亦事先確認外出洽公之員工須領有符合其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外出洽公。今被告陳姿吟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平日亦聽從被告德春公司有關行車需遵守交通規則之宣導,則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洽公,被告德春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德春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德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之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高正光駕駛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㈡永億公司就上開曳引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7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含零件45,567元、工資1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2,636,035元(含零件2,550,360元、工資85,675元),總計2,692,527元,保戶自付2萬元,原告賠付2,672,527元。
㈢上開曳引車係106年2月出廠,106年3月10日發照。折舊比例為千分之438。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若干?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若干?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規定。而本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本案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摘錄記載高正光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9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姿吟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突然偏右行駛進入慢車道而未讓右後方直行慢車道之車輛先行所導致,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陳姿吟。至於高正光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則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142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92至95頁)。
2.本件高正光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係於車道上直行,被告陳姿吟突然從快車道偏向進入,讓高正光無法事先預防而發生碰撞,故被告主張高正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並不可採。另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係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2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本院卷57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知高正光於警員訪談時係陳述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為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63頁),並無超速之情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駕駛人(按指高正光)自述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等語(見本院卷83頁),顯不可採。故被告抗辯高正光有行車超速之事實等語,即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陳姿吟駕車有上述之過失所致,高正光駕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即,對於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之損害,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之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陳姿吟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則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本件係因兩車發生碰撞後,高正光乃緊急剎車而致後載之鋼板滑動,造成車頭撞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故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查高正光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本當注意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行車或剎車時,物品移動掉落。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於高正光剎車時,後載之鋼板竟亦往前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則該鋼板顯未捆紮牢固,身為駕駛之高正光未仔細檢查鋼板有無捆紮牢固,自應認為有過失,原告抗辯高正光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且並因鋼板前滑插入車頭導致車頭受損,該車頭部分之損害,與鋼板未捆紮牢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即有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部分,係因被告陳姿吟駕車行為與高正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故應負賠償責任。然高正光未將鋼板捆紮牢固,也是該部分車頭受損之原因,故高正光對於該部分車頭之受損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就此部分車頭之損害,高正光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依照民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理賠車輛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雙方不爭執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KLB-8155號營業貨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高正光所駕駛車輛之領照日為106年3月10日,至被毀損之106年6月27日止,共計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就左前車頭部分:兩造不爭執左前頭之維修費5萬6,492元(含零件4萬5,567元、工資1萬0,925元)。而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6653元(45567x0.438x4/12=6653,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8914元(45567-6653=38914),加計工資費用1萬092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9839元(38914+10925=49839)。
2.就其餘車頭部分(即遭滑動之鋼板插毀部分):兩造不爭執其餘車頭之維修費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0,360元、工資8萬5,675元)。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37萬2353元(2550360x 0.438x4/12=372353),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7萬8007元(2550360-372353=2178007),加計工資費用8萬56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6萬3682元(2178007+85675=2263682)。又原告須承擔高正光之過失,高正光對於此部分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扣除過失相抵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13萬1841元(2263682×50%=1131841)。
3.以上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18萬1680元(49839+1131841=1181680)。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僱主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得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僱主對其已盡該注意義務之事實則須舉證證明之。而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姿吟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其性格於執行駕駛業務上有粗疏之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德春公司自應對被告陳姿吟執行業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免責。
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陳姿吟受僱於被告德春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撞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所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萬1680元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8萬168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對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故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