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堯
- 被告
- 凱冠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中
- 被告
- 游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被告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於民國
106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劉冠中為清算人
,有凱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是本件應以劉冠中為被告凱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29日及105年1年15日邀同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附表編號
1、2之借款於105年9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月於每
月14日清償利息;附表編號3、4之借款於106年8月4日起至
111年8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利息。倘有兩造於104
年4月29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
或於105年1月15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第6、7條所載之情事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凱冠公司僅繳息至106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合計4,30
5,665元未清償。另因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等二人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自
應與被告凱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665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
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契約書影本(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各1份,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凱
冠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4筆,
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
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為被告凱冠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凱冠
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等值如主文第3項所示債票准許之。
另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編│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台幣) ├─────┬────┼─────┬──────────────┤
│ │ │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1 │213,406元 │自107年1月│3.32% │自107年2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6日起至清│ │16日起至清│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2 │142,259元 │自107年1月│3.42% │自107年2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6日起至清│ │16日起至清│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3 │2,962,500元 │自106年11 │3.10% │自106年12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月4日起至 │ │月4日起至 │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4 │987,500元 │自106年11 │3.435% │自106年12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月4日起至 │ │月4日起至 │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合計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4,305,6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