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被告
-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美雲
- 被告
- 人
- 被告
- 高阿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向訴外人林久淳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向訴外人林揚程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27號建物、31號建物),以及光發公司所有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27號、31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被告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延燒,光發公司、林久淳、林揚程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16萬4787元之損失,故光發公司等3人就該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佶盛公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佶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阿在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光發公司與原告就27號、31號等建物及系爭設備、貨物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光發公司自負額為賠款金額之10%,其餘火災事故損失則由原告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以75%、25%之比例共同承保分擔,嗣原告依約理賠光發公司等3人之金額為348萬6231元,且光發公司已將理賠範圍內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山公證報告、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林久淳、林揚程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築物)及光發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可按,足見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光發公司等3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對於佶盛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及其範圍以為斷。且光發公司等3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情事,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佶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