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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告
張永協即振鴻建材行
被告
楊文白即三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民國106年8月1日,嗣於107年3月26日當庭聲明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續訂購建材,並經原告送達其指定處所臺中市○○○道0段000號金典酒店13樓等地,詎被告嗣竟拒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327,7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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