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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吳明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就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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