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告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君
被告
黃騰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騰光與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清字第四○六四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訴外人林澤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林志勇,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林志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於79年3月14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清字第4064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5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4月20日起至81年4月19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騰光為被告(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澤滄乃撤回其作為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之前因買貨車,及靠行需求,故提供其母親林王美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後因縣市合併及地籍重測,地號改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上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4日為被告皇昇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4月20日起至81年4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皇昇公司對被告黃騰光之債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與他人共有,而原告之持分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原告雖曾想找被告皇昇公司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被告皇昇公司業已解散,無意處理此事,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嚴重影響該土地之交易價值,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爭抵押權如有擔保債權,則該債權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1年4月19日起算,以最長法定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亦已於96年4月19日罹於時效,期間均未見債權人主張權利,是依前揭法條規,該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於101年4月19日消滅,然抵押權人即被告皇昇公司始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皇昇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騰光則以:原告所述屬實,伊跟皇昇公司的債務早已經清償,皇昇公司也沒有跟伊有任何訴訟,伊不知道為何皇昇公司沒有把抵押權塗銷。伊根本沒有欠原告錢,跟皇昇公司的債務20幾年前就已經清償、不存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王美與他人所有,而訴外人林王美將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皇昇公司對於黃騰光之債權,嗣系爭土地就林王美之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務若存在,則債務及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美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則依各票據關係訂之,以擔保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黃騰光之債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頁及第38頁反面),另系爭抵押權,經核與本院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黃騰光到庭亦認原告所述屬實,而被告皇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否認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實。又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具體載明係何種債權,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黃騰光亦自承其對於被告皇昇公司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從而,被告皇昇公司與被告黃騰光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皇昇公司與被告黃騰光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如前述,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確定,准許抵押人脫離抵押權之束縛,此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而來。是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以被告公司與被告黃騰光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