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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凱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冠中
被告
游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劉冠中為清算人,有凱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本件應以劉冠中為被告凱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冠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5000元,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依約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69%),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凱冠公司亦於103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5000元,屆期剩餘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依約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起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另因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自應與被告凱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9,71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增補借據6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凱冠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4筆,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冠中、游清泉為被告凱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凱冠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47,3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台幣)  ├─────┬────┼─────┬───────────┤
│  │            │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1 │1,804,160元 │自民國106 │2.69%   │自民國106 │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年10月11日│        │年11月12日│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  │            │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止        │        │止        │                      │
├─┼──────┼─────┼────┼─────┼───────────┤
│2 │2,875,558元 │自民國106 │4.69%   │自民國106 │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年10月11日│        │年11月12日│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  │            │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止        │        │止        │                      │
├─┴──────┴─────┴────┴─────┴───────────┤
│合計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4,679,7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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