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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趙婉妤

  • 原告
    顏士堯
  • 被告
    張祐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顏士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祐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受告知訴訟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承攬運送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改為主張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594,000 元本息。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 頁),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自得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66萬元買進數量200 台雙鏡頭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貨物),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販售,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在通訊軟體中,被告自陳其曾從事航運業,原告乃商請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而成立契約略以:原告委由被告將200 台行車記錄器(一箱20台,共10箱)運送至「山東省青州市○○○路0000號,受貨人李波」,運費每公斤295 元(每箱重12.8公斤,故應為37,760元)(下稱系爭契約)。按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如否,則非為民法上之承攬運送人,其所為行為,僅能依情形為承攬或事務處理,而分別適用承攬或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標的實兼有「處理事務」及「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於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受貨人李波於107 年1 月9 、10日陸續接收系爭貨物,不料系爭貨物之包裝並非原先之包裝,而皆有被開拆或調換,且經檢查發現有數量174 台之行車記錄器有嚴重遭海水浸泡而受潮之情形,導致生鏽、結冰而無法使用,另有數量6 台之行車記錄器不翼而飛,致生原告損害594,000 元(計算式:660000/200*180=594000 )。原告得知消息後,與被告聯繫商談賠償事宜,然被告卻將責任推往原告先前根本不知悉之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顯無誠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存立之契約關係應為居間契約: 依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空聯運公司)出具之107 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提單、108 年3 月27日陳報狀,可知提單係由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逕行核發,所載寄件人為世貿(理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戴伯勳所屬公司,下稱世貿海運公司),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更言明系爭貨物係受戴伯勳之委託,雙方始成立運送契約,且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係向世貿海運公司人員Savvy 即訴外人余雯倩協商價格、聯絡出貨事宜,並向世貿海運公司收取費用,顯見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人之選任、安排船期、收貨點交、出貨運送、運送方式及受貨點交等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均非被告安排,被告未曾參與,亦無能力控制或主導整體運送流程(實際上究係世貿海運公司或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或他人所為,實非被告可得而知,亦非被告可控制或決定),是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與原告於通訊軟體上對話內容實僅為促成原告與戴伯勳及其所屬世貿海運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居間行為,而非實際上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僅係居間人,實無置喙之餘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部分參與協助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假設語),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承攬運送契約及海商法規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主因為天災,次因歸責於託運人(即原告)就系爭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從而,被告依民法第664 條準用同法第634 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及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第12款規定,就系爭貨物因天災及託運人包裝不固,而導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再退而言之,倘認為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擔運送人責任,查原告未於系爭貨物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倘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為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倘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則為256 單位特別提款權。從而應以其中較高者即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換算之等值新臺幣,為被告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66萬元買進數量200 台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即系爭貨物),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販售,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於106 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在通訊軟體中,被告自陳其曾從事航運業,原告乃商請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 (二)原告欲將系爭貨物(一箱20台,共10箱,每箱重12.8公斤)運送至「山東省青州市○○○路0000號,受貨人李波」,被告向原告表示該運費為每公斤295 元。兩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真正。 (三)系爭貨物之提單係由台灣海空聯運公司製作,所載寄件人為世貿海運公司,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更言明系爭貨物係受戴伯勳之委託,而成立運送契約,且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係向世貿海運公司人員Savvy 即余雯倩協商價格、聯絡出貨事宜,並向世貿海運公司收取費用。 (四)受貨人李波於107 年1 月9 、10日接收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並非原先之包裝,而皆有被開拆或調換,且經檢查發現有數量174 台之行車記錄器有嚴重遭海水浸泡而受潮之情形,導致生鏽、結冰而無法使用,另有數量6 台之行車記錄器不翼而飛,合計180 台毀損滅失,致生原告損害594,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1.系爭貨物之提單係由台灣海空聯運公司製作,所載寄件人為世貿海運公司,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更言明系爭貨物係受戴伯勳之委託,而成立運送契約,且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係向世貿海運公司人員Savvy 即余雯倩協商價格、聯絡出貨事宜,並向世貿海運公司收取費用之情事,有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提出107 年11月13日陳報狀檢附提單(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108 年3 月27日陳報狀檢附Savvy 即余雯倩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人員陳小姐即Vicky 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及台灣海空聯運公司職員陳小姐補充說明:戴伯勳是世貿海運公司的業務,Savvy 是該公司的助理,就是本件聯絡的窗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2.依上揭Savvy 即余雯倩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人員陳小姐即Vicky 間於106 年12月27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Savvy 即余雯倩向Vicky 表示:「我有票貨要到山東」「之前Bruce 詢價過」「行車紀錄器」「山東省青州市○○○路0000號,…,李波…」「成本是160/K 賣價是295/K 」「一箱20台共10箱」(見本院卷第212 頁)。陳小姐即Vicky 問:「那這票是跟貴司請款嗎還是?」,Savvy 即余雯倩明確答:「跟我們請款」「43.7* 39.7*32.5CM/12.8KG單箱」「今天下午派車」,陳小姐即Vicky 又稱:「價格是我報給Bruce 的12/18 @180」並傳送Bruce 即戴伯勳對其詢價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顯示原報價就是「機配卡鉗->珠海@160」「行車紀錄器->山東@180」,Savvy 即余雯倩答:「恩恩」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3 頁)。陳小姐即Vicky 並聲明:「貨物要包氣泡嗎?若包氣泡尺寸肯定會大些且這些貨物請先跟客戶說~損壞不理賠謝謝」「不好意思…外縣市都要請客戶寄國內物流至我司」「我司沒法取件」(見本院卷第214 頁)。Savvy 即余雯倩再明確稱:「恩」「帳對我」「我會付錢給你」「付現」,經陳小姐即Vicky 確認問:「意思是行車紀錄器帳直接跟妳請款是嗎」「那我提單上面一樣開世貿不過聯繫人會秀Savvy 妳~然後您再付現給我司所以對您就是用@180* 重量對吧」,Savvy 即余雯倩明確答:「對」「沒錯」,故陳小姐即Vicky 答稱:「好!」「我等等開單給您」(見本院卷第215 頁),這就是前揭提單之由來。由此可知,對於台灣海空聯運公司而言,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之世貿海運公司或Savvy 即余雯倩個人,根本不識原告或被告。因此,該提單之寄送公司名址欄登載世貿海運公司,寄件人欄則登載Savvy ,有該提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 3.依證人余雯倩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戴伯勳是我的配偶,也是我在世貿航運公司的上級主管。(提示本院卷第212-215 頁,這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是否有看過?)有。(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是我跟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的Vicky 的對話。……Bruce 是戴伯勳、Savvy 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益證前揭Savvy 即余雯倩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人員陳小姐即Vicky 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屬實。惟相形之下,證人余雯倩證述關於:「我只是先去詢問,再把台灣海空聯運公司告訴我的價格告訴戴伯勳,由戴伯勳去跟被告說。」「台灣海空聯運公司就委託我替他們派車去跟原告接貨」「我沒有看過這張提貨單,現在是第一次看到,我也不知他為何這樣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反面),與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之內容不符,可見證人余雯倩該部分證述不實在,先予敘明。又依證人余雯倩證稱:「(你有沒有跟原告聯繫,告訴他運費的金額及如何付款?)沒有,這些都是透過被告去處理的。」「(提示本院卷第215 頁通訊紀錄,為何跟你上述所稱的有出入,請你解釋?)我會這樣回答的原因是我只是幫張祐棋處理,因為他是我們夫妻的朋友,所以就幫他。」「台灣海空聯運公司是有跟我連絡出貨事宜,但根本與世貿航運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彰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與戴伯勳協助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換言之,僅為被告之使用人,並否認世貿海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余雯倩或世貿海運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更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4.依證人戴伯勳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除了派車的費用之外,據你所知有沒有人跟原告約定這筆貨物運送到收件的山東省青島市公司的運費如何計算及如何收取?)這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有跟Savvy 講要他跟臺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講清楚,這筆帳絕對不是我們公司跟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結,我是將被告的聯絡電話給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請該公司直接跟被告接洽後續收運費的事情,至於實際上是原告或是被告去對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付款,這對我不重要。我只是基於跟被告是朋友的關係,而原告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是幫被告的朋友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亦彰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交代Savvy 協助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充其量為被告之使用人,並否認世貿海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戴伯勳或世貿海運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更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5.依兩造間關於締約過程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錯別字照引): ◎106 年12月11日14:14 原告:台灣進到山東你那邊有辦法嗎 行車紀錄器 被告:進到山東? 你說臺灣道大陸喔? 原告:對 被告:數量? 原告:二百台 被告:等我開玩會我一個一個幫你連絡詢問小姐可能還在消化…如果現在還沒打過去代表很忙== 原告:嗯 被告:你山東行車紀錄器要整櫃還是散貨 你型車紀錄器我要連絡誰 連絡你就OK嗎 原告:散貨 等對方給我資料 我再傳給你 被告:好 原告:看要怎麼過去 我山東另一家公司要的貨 被告:所以你有公司在那邊就對了 原告:嗯 被告:等你資料閉震器的我以經請人處理了 你的山東電眼看怎樣在跟我說 原告:好 ◎106 年12月14日16:17 原告傳送圖片(原告與系爭貨物供應商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顯示系爭貨物之包裝材積重量,即43.7×39.7×32.5CM,重量12.8KG,一箱20台。 原告:用快遞應該比正常報關便宜吧 被告:快遞就是走私,閃稅,但被抓到,會有罰款 這部份要告知用戶 但如果都沒被抓到,當然便宜 我會都報給你,也把風險跟你說 原告:噗 捉到你要保我出來 坐桶子風險高 山東維仿 ◎106 年12月15日12:28 原告:報價了沒? 被告:辦公室會有人跟你聯絡,安拉 被告:外國仔做事沒人在趕時間的,只有我們跟大陸會努力盡量幹,阿多仔都是時間到就幹,他不拖也不趕 原告傳送4秒語音,內容不詳。 被告:喔~我想說避震器咧 原告:噗 快點啦 我要下單 我算一算可以就下單 被告:你行車紀錄器要聯絡誰 我請公司那邊打過去 有很多細節要確認 原告:好 李波13806476889 快點 (以下無關部分省略) 被告:你的電話啦 原告:0986688088 被告:行車紀錄器問你就可以後 原告:對 問我就可以 (以下無關部分省略) ◎106 年12月19日10:12 被告:行車紀錄器,一公斤295 原告:台幣嗎 被告:對呀 原告:好 被告:人民幣就等同於搶了 (笑臉圖) 原告:會不會被打到稅 被告:這價格就是一路到底,剩下一些文件費,實報實銷 原告:好 被告:算完再跟我說 原告:好 ◎106 年12月19日12:01 原告:文件費大約多少錢 被告:有可能就沒有文件費 原告:嗯 被告:有也是三千內 原告:那是被抽驗才會出現的預備金 被告:嗯 ◎106 年12月26日13:59 原告:有空回電 有事找 ◎106 年12月26日15:47 被告:我要去哪裡拿貨地址給我 貨要送到山東哪裡地址給我 然後一箱多大常寬高總共幾箱給我 你的電話姓名 對方山東收貨的電話姓名 其它我幫你處理 等你唷 原告:好 被告:跟你要常寬高是因為我要派車去載怕裝不下 其他文件三小的我這邊會幫你處理 ◎106 年12月26日16:21 原告:山東省青州市○○○路0000號,長春摩配,李波13806476889 原告傳送圖片(原告與系爭貨物供應商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顯示系爭貨物之包裝材積重量,即43.7×39.7×32.5CM,重量12.8KG,一箱20台。 原告:十箱 被告:然後你那邊的地址電話姓名 原告: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顏士堯0986688088 ◎106 年12月28日08:23 原告:東西載走了 十箱運費看總共多少 跟我收 (未見被告回覆) ------------------------------------------------再參照被告與戴伯勳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錯別字照引): ◎106 年12月14日(推算日期) 16:20 被告轉傳圖片(原告與系爭貨物供應商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顯示系爭貨物之包裝材積重量,即43.7×39.7×32.5CM,重量12.8 KG,一箱20台。 16:20 被告:台灣到山東 16:37 戴 :海運散貨吧 16:38 戴 :還是他要空運 16:39 被告:山東維仿 哪個便宜能閃稅就哪個呀 16:43 戴 :閃稅要小三通 16:57 被告:那讓你們專業的跟他談給他建議看看吧(笑臉圖) 16:58 被告:我是有跟他說不建議,抓到還是要補稅這樣 但我不知道正不正確 ◎106 年12月15日五 12:40 被告:山東還有美國有消息了嗎,他們在詢問了,感恩 12:41 戴 :他連要走什麼運輸方式都沒說了 我不懂他的問題是什麼 12:41 被告:蛤!? 12:42 戴伯勳轉傳圖片(原告與系爭貨物供應商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顯示系爭貨物之包裝材積重量,即43.7×39.7×32.5CM,重量 12.8 KG ,一箱20台。 12:42 被告:他就是不懂所以問怎麼處例比較好呀 12:42 戴 :你就給我這麼一張圖,我不懂他要幹嘛? 12:43 被告:山東濰坊 12:43 戴 :自己都搞不清楚狀況的話,稅金怎麼算還有這個人是公司還是個人 來路不明的我不要接,免得後面錢都收不到 12:44 被告:這跟避震器的是一起啊 12:44 戴 :你不是說不同人? 12:44 被告:負責人不同啊,都是他們呀 12:45 戴 :聯絡方式給我,我問清楚 不是這麼一張圖就可以出貨了 12:46 被告:等我一下 12:47 被告傳送圖片(前揭被告與戴伯勳間於106 年12月14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 12:47 被告:我還以為你也請敘利亞一併問他了我才沒多問 0986688088顏先生臺灣端 13806476889大陸端李波 (以下無關部分省略) ------------------------------------------------再參照戴伯勳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之陳小姐即Vicky 間於106 年12月18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3 頁): ◎106 年12月18日 下午 6:31 陳:機配卡鉗->珠海@160 行車紀錄器->山東@180 下午 6:31 戴:這麼高 下午 6:32 陳:車配的本身價格就比較高 下午 6:43 戴:沒問題 ------------------------------------------------再參照兩造間於系爭貨物毀損滅失後再聯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3、64頁,節錄): ◎107 年1 月11日16:42 原告:他們公司地址 還有公司全名 ◎107 年1 月11日17:04 被告:連結不是給你了(笑臉) 被告傳送圖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聯絡資訊) 原告:還有誰來收貨的 那家公司跟電話,負責人 貨是你協力廠商來收的也是他找的貨運,所以我二家資料都要 被告:我問問 ◎107 年1 月18日17:20 被告:0972342965。戴伯勳 原告:你公司跟你朋友公司名字 被告:這東西沒有進公司,他幫我叫卡車直接送船東家 ------------------------------------------------據上可知,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主觀上委託被告或被告所謂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所稱之公司始終隱其名,究係指被告公司或被告朋友公司不明確。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17分許向原告承諾,會將可選擇的運送方式都報價給原告,被告隨即找戴伯勳協助其報價。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催被告報價,被告隨即再找戴伯勳協助其報價,經戴伯勳表示要找原告問清楚,被告也有將原告電話給戴伯勳。戴伯勳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1分許自小三通業者台灣海空聯運公司獲報小三通之運費為每公斤180 元,被告隨即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運費為每公斤295 元,但沒有說明運送方式,可見被告或戴伯勳共計要賺取每公斤115 元之價差利潤。況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幫你處理」「我要派車去載」「我這邊會幫你處理」,已表明欲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及完成運送工作,而獲原告同意被告派人載走系爭貨物,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因此成立勞務契約。又依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向原告表示「這東西沒有進公司,他幫我叫卡車直接送船東家」,可見被告也認為戴伯勳只是幫被告派車之使用人,與戴伯勳所屬之公司無關,且遲至此時被告才跟原告說戴伯勳的姓名及電話。 6.茲被告辯稱其僅為促成原告與戴伯勳及其所屬世貿海運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之居間行為云云,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向原告表示之意思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遽信。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真意為居間,惟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仍應自負履行該勞務契約債務之責,結論並無二致。 7.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及完成運送工作之勞務契約,性質上雖可謂承攬運送,但依民法第660 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所謂「營業」則是「以之為職業,並持續有收益」之意思。因而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如否,則非為民法上之承攬運送人,其所為行為,僅能依情形為承攬或事務處理,而分別適用承攬或委任之規定。被告並非以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故不適用民法上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按系爭契約之標的兼有「處理事務」及「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於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8.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兼有「處理事務」及「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1.因受貨人李波於107 年1 月9 、10日接收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並非原先之包裝,而皆有被開拆或調換,且經檢查發現有數量174 台之行車記錄器有嚴重遭海水浸泡而受潮之情形,導致生鏽、結冰而無法使用,另有數量6 台之行車記錄器不翼而飛,共計有180 台毀損滅失,致生原告損害594,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 2.被告求予免責,則須就其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主因為天災,次因歸責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云云,徒託空言,查無任何佐證,既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云云,並聲明證人戴伯勳、余雯倩為證明方法。惟查,證人戴伯勳、余雯倩固然均證述是原告堅持要以小三通方式運輸系爭貨物,證人戴伯勳並稱:「(你們有無跟原告解釋小三通的風險?)Savvy 跟原告解釋說,當時兩岸關係不好,小三通本來就是走金門廈門福建之間,是運送民生物資,並不是進出口貨物,但是大陸海關勾結的問題臺灣的業者會偷偷的送,但是如果大陸上面查下來就會把所有的東西都扣住,合法的小三通是兩岸有協議有限制可以送的物資,如果沒有在兩岸協議的範圍的小三通就是走私。(你除了政府查稅的風險外,有無跟他說其他的風險?)有講,但是沒有講的那麼細,我還有跟被告講要他去跟原告講清楚,因為被告是我的朋友,我又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是多好的朋友,我就要他們自己去說,後來被告有拿他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我看,原告說的是走私的行話,就說是『坐桶子』(台語)。我雖然沒有跟原告提到風浪的問題,但是有跟原告提到船沈的問題,因為當時剛好有發生陽明海運貨櫃落海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證人余雯倩亦稱:「(證人與原告聯繫時,有無告訴原告關於小三通的風險?)有。我說走小三通就類似走私風險很高,我建議不要走小三通,我說如果被扣貨會很麻煩,被扣貨就沒得賠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然而,證人戴伯勳、余雯倩均未提及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陳小姐即Vicky 有特地向余雯倩聲明:「這些貨物請先跟客戶說~損壞不理賠」,既然無人向原告聲明「損壞不理賠」乙節,自不能遽認原告有何自願承擔系爭貨物「損壞不理賠」風險之事實存在。 4.況以證人戴伯勳、余雯倩之立場,均有涉己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本有避重就輕之虞,不能輕信。如證人余雯倩證述關於:「我只是先去詢問,再把台灣海空聯運公司告訴我的價格告訴戴伯勳,由戴伯勳去跟被告說。」「台灣海空聯運公司就委託我替他們派車去跟原告接貨」「我沒有看過這張提貨單,現在是第一次看到,我也不知他為何這樣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反面),與前揭余雯倩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陳小姐即Vicky 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之內容不符,可見證人余雯倩該部分證述不實在,前已敘及。如證人戴伯勳證述關於:「我有跟Savvy 講要他跟臺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講清楚,這筆帳絕對不是我們公司跟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結,我是將被告的聯絡電話給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請該公司直接跟被告接洽後續收運費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亦與前揭余雯倩與台灣海空聯運公司陳小姐即Vicky 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示之內容不符,可見證人戴伯勳該部分證述不實在。既然證人戴伯勳、余雯倩之憑信性不佳,其證述均有可疑,自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至於依兩造間於106 年12月14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原告問:「用快遞應該比正常報關便宜吧」,被告答:「快遞就是走私,閃稅,但被抓到,會有罰款」「這部份要告知用戶」「但如果都沒被抓到,當然便宜」「我會都報給你,也把風險跟你說」,原告稱:「噗」「捉到你要保我出來」「坐桶子風險高」(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前後脈絡,顯見原告所言是持保留態度,並非贊同被告所謂之走私,不得擅加曲解。 6.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無法免責。 (三)至於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所負責任限制云云。惟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顯係針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得適用之寬典。被告既非「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據以減免被告本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107 年3 月13日寄存,107 年3 月15日具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544 條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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