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陳承瑾
- 訴訟代理人
- 呂仲祐律師
- 被告
-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其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於前案(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下稱本院前案)對被告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B17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另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林淑琴簽訂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完畢。惟於103年6月間,同一建案之其他承購戶陸續因結構安全問題與被告合意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為慎重起見,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強度鑑定,發現二樓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雙方協商解除契約未果,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90萬6101元予原告,備位主張169萬184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判准原告先位之訴其中對被告公司(房屋價金)395萬72元本息之請求,其餘請求及對兼法定代理人之請求則駁回,並認備位之訴無庸審判。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公司賠償超過169萬184元本息部分,改依原告備位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上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本息,並確定在案。原告上訴後雖曾另具狀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值」,經兩造合意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關於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於上訴時當庭表明承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交易性貶值金額」並當庭陳稱願如數給付修繕費用,並加計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交易性貶值106萬9400元」,因原告於上開訴訟時未追加或擴張請求交易性貶值106萬94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4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公司)、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民法第277條)均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及其基礎事實雖均與本件相同,惟查,前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69萬184元,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為106萬9400元,二者顯不相同。且參諸前案二審判決判准原告之備位請求,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建議之修繕費用及被告之認諾而為之;本件原告請求之「交易性貶值金額」則係依前案二審法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論中,系爭標的因汙名化所造成交易性貶值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與前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綜合比對觀之,均有不同,揆諸上開判例、裁判意旨,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堪予認定。復觀諸前案二審判決明載其審判範圍限於原告前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169萬0184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未就備位之訴為擴張或追加之聲明,事實審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故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審判長徵詢兩造賠償金額意見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容因基於其法律專業意見而重在先位聲明之主張,或認其他損失可另案請求,致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請求範圍,為擴張、追加。從而,『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僅能於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即169萬0184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敘明。」〔參前案二審判決第3頁(四),本院卷第36頁〕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修繕費用1,690,184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交易性貶值』被上訴人既未為追加或擴張請求,『容應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併此敘明。」〔參前案二審判決第12頁(二)2.,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知前案判決對其審理範圍已有清楚界定,綜上,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之請求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二、實體方面: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次查,被告於前案二審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審判長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是否願意賠償修繕費用1,690,184元(即前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及污名化而造成的損害1,069,400元(即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對上開金額均認諾賠償。」(見前案二審卷第133頁反面)雖僅對前案請求金額發生認諾之效力,惟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自應認被告對於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因此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包括前案之「修繕費用169萬184元」及本案之「交易性貶值106萬9400元」在內等各節事實均已自認。蓋被告於前案已對原告前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屬對於適用前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27條之基礎事實為自認。又雖本件原告於前案未就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擴張或追加及於本件請求部分,但由被告在前案之陳述「對於上開金額(包括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均認諾賠償」即知,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易性貶值106萬9400元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明,被告於前案所為此部分陳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推翻前案事實認定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亦無從為與前案事實相異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106萬940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