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恒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福平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下稱大里鄉公所)於民國66年8月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稱大里鄉)大突寮段213 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75元,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供大里鄉之國中路拓寬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即依約於66年8 月29日給付被告15,475元。嗣大里鄉大突寮段213 地號土地因都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大里鄉大突寮段213-43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大里鄉公所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大里鄉公所之義務,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大里鄉公所,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並已收受大里鄉公所給付之15,475元,系爭承諾書係載明每平方公尺價金以15,475元售與原告,然原告曲解上開記載,將定金解釋為全部土地價金。又距簽立系爭承諾書迄今,已事隔41年,原告不但尚未給付全部土地價金予被告,且因時間已經過41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現物價、土地價款均已變化劇烈,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目前土地市價之金額作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里鄉公所於66年8 月間,就坐落大里鄉大突寮段213 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之系爭承諾書,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供大里鄉之國中路拓寬道路使用,大里鄉公所即依約於66年8 月29日給付被告15,475元。嗣大里鄉大突寮段213 地號土地因都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大里鄉大突寮段213-43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又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大里鄉公所與被告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收據、土地手抄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被告係於66年與大里鄉公所簽立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縱認大里鄉公所確有依約於66年8 月29日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於該時即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大里鄉公所已可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誤,而原告既係承受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亦如上述,是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遲至81年間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本院自無庸再認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價金為何,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