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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新黑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絜菱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被告
-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9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富川原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原公司)承包彰化縣員林市大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富新建工程),被告將大富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第5條約定計價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每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交屋後一併結清尾款。系爭工程現已施作完畢,並由富川原公司驗收完畢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106)府建管(建)字第0042841號使用執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經查系爭工程款共343萬8247元(含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8萬438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萬3859元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㈡原告請求交屋點工款即原證8估價單上所載「配合公司交屋點工142500元」部分,經證人張左衛證稱該筆款項業經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承諾付款並已開立發票,其上所載「單價2500元」即一工2,500元之計價,亦經黃升鴻同意並簽立如原證9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反面),且該款項係為了配合公司交屋點工,而施作非屬原告原先承攬範圍之水泥空心打除、接縫處理等變更工程項目。被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追加工程亦經張左衛證稱非包含於系爭工程,故該項交屋點工費用14萬2500元(含稅為14萬9625元)既非屬原油漆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證人張宇華亦證稱原證9估價單之工程內容確實有施作,有簽收過估價單,其中一聯是交回被告公司,亦可證原告有因配合公司交屋點工而另外支付57工合計14萬2500元之費用。倘被告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提出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估價單,則依同法第345條即應認定原告所主張配合公司交屋點工而支付57工之費用為真正。
㈢兩造並未約定每次交屋時,原告須派多少人員配合,原告縱未能到場配合業主驗收交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如被告或業主富川原公司因此另行僱請油漆工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張左衛雖稱曾向富川原公司趙瑞峯表示願負擔富川原公司之交屋點工費用,惟張左衛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承諾,並非代表原告。另證人黃升鴻證述業主於106年11月1日前已交屋完成,被告列出106年11月1日以後油漆瑕疵修補事項不足採,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所提出洪金敦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依張宇華所述洪金敦係被告公司主任,被告本應支付薪資給洪金敦,無從證明洪金敦有無受被告僱用修補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其修補之內容為何;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勞健保資料其上雖無「洪金敦」,但僱傭關係非以有勞健保紀錄為準,且據被告所提匯給洪金敦匯款單均記載「薪資」,可見被告匯給洪金敦之款項,與系爭工程之修繕無關。
㈣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定作人應就瑕疵先通知原告即承攬人修繕。是後來縱有任何瑕疵要再修補,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到場修補,而被告也自承未曾以書面催告原告,證人黃升鴻亦稱伊通知原告前去修補都是要求隔天就去修補,可知被告並未遵循相當期間催告之規定。另證人張宇華亦稱伊是打電話要聯絡原告,但沒有接通,只將業主的交屋單交給工人,縱使為真,然該工人並不能代表原告,實際原告並未接獲張宇華所稱之交屋表,即原告係因未接獲被告要求修補之意思表示而不知前去配合交屋點工,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約定得由被告自行派工修補而抵扣工程款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參。至於被告所稱遭業主扣款21萬1050元部分,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協議,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證8估價單中之14萬2500元(含稅14萬9625元),係因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而有瑕疵,且為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交屋驗收所支出之額外點工,屬原告施作瑕疵之修補,該部分自不應計入追加工程款。被告從未收到該部分之請款發票,證人張左衛所稱已交付發票給被告,純屬謊言。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需派工人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交屋,但被告公司員工確有以電話及口頭通知原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原告所舉證人張左衛亦證稱有同意富川原公司自行雇工進行交屋點工,足證原告確實未派工配合業主進行交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可自行雇工配合交屋,並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而業主富川原公司已以原告未配合交屋,由其自行買材料及點工進行交屋為由對被告扣款21萬1050元;因原告拒不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交屋,且富川原公司點工費用較高,被告為減少損失方僱請洪金敦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點工,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與洪金敦作為油漆點工款,洪金敦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有施作系爭工程油漆修補工程,但因與原告為同行,不願出庭作證。洪金敦是油漆師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提出匯款單上所記載的「薪資」為會計科目,實際為工資。
㈡證人張左衛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65萬3859元,除上述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需給付,其餘50萬4234元工程款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以富川原公司交屋點工扣款21萬1050元,及被告支付予洪金敦交屋點工款17萬7394元,與原告請求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富川原公司承包大富新建工程,被告將大富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5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第5條計價方式:「2.每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交屋後一併結清尾款。」第14條工程約定事項:「1.乙方應按圖說、規範施工,經監造建築師、業主、甲方勘驗符合規定後方屬合格,若有不符部份應依指示即行修正。2.乙方應依據甲方表訂進度提前備料、進料,依計畫時程進行現場基底磨平、水泥整平、批白土、底漆、面漆修飾等作業,並依該階段工作數量多寡酌調作業人手,倘有備料不齊或出工不足之情形時,應隨即應變處置不得藉故推諉;倘因乙方因素造成進度延誤致使甲方蒙受實質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3.乙方因故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延宕工期並經甲方催告無果情節嚴重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施工,因而衍生之成本逕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之;不敷扣抵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而造成之實際損失。」
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65萬3859元,被告就其中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有爭執外,其餘50萬4234元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以富川原公司及被告公司交屋點工款抵銷。
⒋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與洪金敦。
㈡爭點:
⒈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
⒉被告得否以富川原公司以系爭工程自行點工交屋21萬1050元,對原告主張扣抵?
⒊被告支付與洪金敦17萬7394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交屋點工款?被告可否以此部分金額對原告主張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富川原公司承包大富新建工程,被告其中油漆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價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50萬4234元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點工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被告已承諾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點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被告亦未同意給付此部分點工款。查系爭工程除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除及變更部分外,交屋點工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左衛證稱:「(問:後來交屋點工的費用是否應是新黑松公司支付?)除了打石就是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除,還有一些變更的部分要另外計算點工外,其他都是新黑松公司要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5頁背面)。足認除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除及變更部分外,交屋點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主張此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係施作水泥空心打除及變更工程項目,且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有同意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3頁)。然證人黃升鴻證稱:有簽本院第一卷第73頁原證9估價單,沒有說該估價單點工費用要付給原告,他們是對他們的老闆,簽完回去,我不知道對方老闆是算在本工程還是另外點工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3頁),故證人黃升鴻雖有在估價單簽名,僅係確認出工人數,並未承諾被告要支付估價單所載點工工資。證人張宇華證稱:水泥膨脹打除部分是公共樓梯,水泥膨脹有請原告先不要油漆,等膨脹修好再油漆,變更設計是室內,變更設計部分在油漆前就變更完了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47頁背面)。故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且原告就水泥膨脹打除及變更設計部分,並無重複點工施作油漆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係因已完成油漆後,再為水泥膨脹打除及變更設計而重複油漆之情形,自應認屬一般交屋點工,而此本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富川原公司及被告自行點工款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表訂進度提前備料、進料,依計畫時程進行現場基底磨平、水泥整平、批白土、底漆、面漆修飾等作業,並依該階段工作數量多寡酌調作業人手,倘有備料不齊或出工不足之情形時,應隨即應變處置不得藉故推諉;倘因乙方因素造成進度延誤致使甲方蒙受實質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第3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延宕工期並經甲方催告無果情節嚴重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施工,因而衍生之成本逕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依各階段工作數量調配作業人手,若出工人數不足,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又若原告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延宕工期,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而情節嚴重時,原告得逕行代為施工,因而支出工程款應由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已向原告催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原告仍拒絕出工,業主富川原公司為進行交屋自行點工油漆支出21萬1050元,被告支出17萬7394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證人即原告職員張左衛證稱:建設公司的趙瑞峯找我,說為何工人都不來,我說因為工程款有問題,所以速度會放慢一點。趙瑞峯說如果真的不行,那就由他來處理,我說如果錢的方面沒問題,就由我來承擔,讓趙瑞峯繼續派人,那時候我跟被告請款,結果錢都沒下來,建設公司問我為何人沒有來,就是因為被告工程款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4頁背面至235頁)。另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證稱:富川原公司通知油漆瑕疵修補後,我聯繫新黑松公司派工,新黑松沒有每次都派人來施工,到後面交屋很趕,建設公司要另外找油漆工來趕工,我跟新黑松公司表示新黑松公司派來的人不夠多,建設公司叫的另外請款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足認原告因工程款問題確有故意延遲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且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亦有催告原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原告並未每次派工或派工人數不足。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行雇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因此所受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⒊富川原公司為進行交屋自行點工油漆部分支出21萬1050元,並以此向被告扣款,業據證人即富川原公司負責人陳菁莪證稱:系爭工程在交屋時油漆點工部分需要他們進來施作,他們沒有人員進來,所以就由我們自己點油漆工進來施作,本院第一卷第206頁是富川原建設開給被告的追減工程明細表,項次六:油漆修繕21萬1050元,這21萬1050元都是106年9月到11月交屋油漆點工的費用,這部分富川原公司針對被告的工程款要扣21萬1050元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因原告遲延派工配合交屋,富川原公司自行點工進行交屋油漆瑕疵修繕支出21萬1050元,並以此扣減被告工程款21萬1050元,致被告受有21萬1050元之損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自得請求原告賠償21萬1050元。
⒋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已向原告催告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原告遲延派工或派工人數不足配合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行派工,此部分工程款應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抵。被告主張其僱用洪金敦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支出17萬7394元;原告就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予洪金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另洪金敦於LINE對話內容中向被告負責人表示:「油漆同業間,工程款一旦有糾紛,同業就不可以進去修工作尾,我放下手邊工作去協助交屋,當時油漆修補部分,我也曾經多次推辭過,表明對方如未放棄,恐日後有困擾,當時交屋在即,油漆缺失是一同做了修補,但那是犯了同行忌諱,變成我理虧,見不了光,希望總經理能夠諒解」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5頁),原告就洪金敦上開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30頁背面),該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另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匯款時間及洪金敦留言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僱用洪金敦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繕。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既未派工配合交屋,甚至因工程款問題故意遲延派工,被告自行雇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繕,支出17萬7394元,依系爭契約第14第3項約定,自得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抵銷。
⒌原告雖稱證人張左衛非原告公司代表人,無從同意負擔富川原公司自行點工費用,且僅同意富川原公司點工5至6人。然證人張左衛既係原告所派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自有代理原告之代理權,其向富川原公司工地主任表示同意負擔交屋點工費用,自對原告發生效力。況原告既係故意遲延派工,則富川原公司自行點工而對被告扣款,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損失,縱原告未同意負擔,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另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交屋完畢,被告僱用洪金敦配合交屋點工工資卻至107年11月,然富川原公司截至107年11月間仍有持續進行交屋,有富川原公司函覆本院交屋日期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69至70頁),故原告所辯不足採。又原告辯稱洪金敦係被告員工,被告本應支付洪金敦薪資,並非被告另行雇工,然不論洪金敦是否為被告職員,被告既僱用洪金敦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繕,因此給付洪金敦金薪資或工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均得請求原告給付。
⒍被告因原告故意遲延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致被告遭富川原扣款21萬1050元,被告自行支出點工款17萬7394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38萬844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50萬4234元,經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原告賠償38萬8444元債權抵銷後,剩餘11萬5790元。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579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