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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世全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仁豪
即原告
張仁行
即原告
林明泉
即原告
徐忠義
即原告
江晉緯
即原告
陳彥欽
即原告
吳國興
即原告
賴文和
即原告
廖慶炎
即原告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即原告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上訴人
即原告
盧燈讚

紀振義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25,733元(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424元(159,636×2/3=106,424),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212元(159,636-106,424=53,2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53,2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許仁豪 ⑴708,0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1,068,000元 2 張仁行 ⑴501,5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861,500元 3 林明泉 ⑴708,0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1,068,000元 4 徐忠義 ⑴419,383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⑴+⑵=929,383元 5 江晉緯 ⑴1,003,000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合計1,513,000元 6 陳彥欽 ⑴796,500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⑴+⑵=1,306,500元 7 吳國興 628,250元 8 賴文和 571,500元 9 廖慶炎 724,500元 10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72,700元 11 盧燈讚  ⑴487,200元 ⑵8,400元×12月×5年=504,000元 ⑴+⑵=991,200元 12 紀振義 ⑴487,200元 ⑵8,400元×12月×5年=504,000元 ⑴+⑵=991,200元  合計:10,725,7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