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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莊宇馨

  • 原告
    蔣榮吉
  • 被告
    蔣榮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蔣榮吉 蔣淑美 蔣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蔣榮祥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3、4、1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10所示之遺產,協同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10「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蔣玉葉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蔣玉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蔣玉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孳息,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乃於104年11月間,就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詎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附表一編號3、11至18之遺產因係被繼承人蔣玉葉借名在原 告蔣淑美及訴外人楊宜興(即原告蔣淑美之子)名下,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均漏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 ,故就此部分未達成分割協議。 (二)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部 分,既經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對兩造即已生拘束力,兩造自應依分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繼承法則及兩造業經協議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三)又被告於105年1月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迄今拒不 配合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故如附表一編號1、2、5至 10所示部分,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備位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協同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 (四)爰聲明: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4分之1)。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之遺產(含其 法定孳息),依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4分 之1),協同原告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程序。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既然僅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其餘遺產並未協議,自仍有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蔣玉葉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資金流入原告蔣淑美處逾 新臺幣(下同)13,900,935元,應計入遺產;又原告蔣淑美於91年1月22日、91年3月22日各領取100,000元及192, 800元,並取得96年1月30日銷戶時之939元,屬對被繼承 人之負債云云。然被繼承人蔣玉葉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係於96年1月30日由被繼承人蔣玉葉在原告蔣淑美陪同下親 自前往辦理帳戶結清銷戶並親自在結清帳戶申請書上簽名,足見被繼承人蔣玉葉係在自由意識下辦理,縱然提領帳戶餘額939元之取款憑條係由原告蔣淑美代為書寫,顯然 也是在被繼承人蔣玉葉同意下所為,不能認為該939元係 由原告蔣淑美領取,被告主張該939元屬於原告蔣淑美對 被繼承人之負債云云,顯無理由。另系爭合庫帳戶結清之前最後一次提領時間為91年3月22日,而被繼承人蔣玉葉 係於99年1月29日方經診斷為失智症,足見,在91年3月22日之前,被繼承人蔣玉葉對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使用情形應有所管領並理解,被繼承人蔣玉葉自己自由支配運用自己之帳戶,當與被告無涉,自無被告置喙餘地。又系爭合庫帳戶既然早已於96年1月30日銷戶結清,則於被 繼承人104年9月13日死亡時,已相隔8年餘,系爭合庫帳 戶內先前曾有之款項,自非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蔣玉葉生前向被告貸得3,070,000元用 以購買股票,該等款項屬被繼承人蔣玉葉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蔣玉葉委請被告代為支付後續之生活及外勞費用計11,440,156元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 貳、被告辯以: 一、依原告所稱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蔣玉葉遺產,已有協議分割之共識,依現行法條及判例所示,核無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 二、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並不爭執;惟借名登記之股票絕非如原告所指只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區區2250股,被繼承人蔣玉葉之系爭合庫帳戶長期始終由原告蔣淑美持有支配保管,該帳戶經原告蔣淑美提領或轉出金額高達13,900,9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借用原告蔣淑美之名義購買股票,故此部分金額13,900,935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 三、原告蔣淑美分別於91年1月22日、91年3月22日自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0,000元、192,800元;並取得96年1 月30日銷戶時之939元,上開293,739元屬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負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被繼承人蔣玉葉生前於89年1月10日向被告貸得1,57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307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言明10年後清償,如期前意外,則以遺產歸還。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蔣玉葉積欠被告之債務,嗣清償期屆至時,被繼承人蔣玉葉罹患嚴重失智症,致未能清償。 五、被繼承人蔣玉葉向與被告同住,為免偏頗,又恐積蓄罄盡,乃委請被告代為支付後續之生活及外勞費用計11,440,156元。 六、本件之遺產分割,當就積極遺產中,由被告先行受償145,100,156元,餘額再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玉葉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蔣玉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玉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富蘭克林華美投信對帳單、元大證券(股)有限公司信託資產未實現損益報告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歷史明細查詢為證,並為第三人楊宜興及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長期始終由原告蔣淑美持有支配保管,該帳戶經原告蔣淑美提領或轉出金額高達13,900,9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故此部分金額13,900,935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75頁)。惟原告否認原告蔣淑美持有保管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亦否認上開金額是流向原告蔣淑美、上開交易明細上所載「現金支出1,764,755元」、「轉帳支出11,962,550元 」為原告蔣淑美字跡等情。且查: 1、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僅可知該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經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帳,金錢流向亦不明。 2、另據原告蔣淑美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蔣玉葉生前財務 誰在管理?)本來我父親在管理家裡財務,蔣玉葉的存摺也都是我父親在管理,因為我擔任老師比較有時間,我哥哥住高雄,我弟弟在彰化市開業醫生,我妹妹在彰化市台灣銀行,所以我父親生病以後,就把蔣玉葉存摺、印章交給我,交代我如果蔣玉葉有需要請我幫忙跑腿處理。(問:你父親大概何時將蔣玉葉印章存摺給你?)大概87年。我父親只有給我蔣玉葉的兆豐銀行帳戶交給我。(問:是否知道蔣玉葉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知道,因為我跟我妹妹之前跟我爸爸一起買賣股票,都是透過蔣玉葉的合作金庫出入…(問:你有沒有拿蔣玉葉的合作金庫帳戶去領錢或轉帳?)有,但是我父親叫我去辦的。錢領出來交給我父親,轉帳到誰的戶頭,我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3頁反面),亦不足認原告蔣淑美已自承持有保管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或未獲同意、授權自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提領轉帳款項。 (三)被告未有其他舉證,則其上所辯,因乏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殊無可採。綜上,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原告蔣淑美是否對被繼承人蔣玉葉負有債務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蔣淑美分別於91年1月22日、91年3月22日自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0,000元、192,800元,並取得96年1 月30日銷戶時之939元,上開合計293,739元屬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負債應扣還云云。惟被繼承人蔣玉葉於95年、96年間先後2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結果,經診 斷僅為輕度失智現象,理解力佳,知覺正常,且該帳戶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於96年1月30日由原告蔣淑美陪同辦理銷戶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 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之配偶對原告蔣淑美提告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第275至285頁),堪認被繼承人蔣玉葉於該帳戶銷戶前,確有自行支配管領該帳戶之能力。又依原告蔣淑美於上開偵訊時所稱:當時是我帶被繼承人蔣玉葉去辦理結清帳戶,銷戶結清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是被繼承人蔣玉葉的簽名,取款條上面的「蔣玉葉」是我寫的,領出來的939元當時交給被繼承人蔣玉葉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宗第83頁反面);我母親合庫銀行帳戶91年間有一筆10萬元提領現金是我去領的,因為那時候要過年,蔣榮祥知道我比較沒有錢,所以叫我自己去領10萬元,其他款項都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0頁反面),僅可證 明原告蔣淑美確實曾自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之事實,其他款項部分,則無從證明。又縱原告蔣淑美確實曾自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惟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逕認被繼承人蔣玉葉對原告蔣淑美有該等債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關於遺產債務部分: (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蔣玉葉生前於89年1月10日向被告分別 借貸1,570,000元、1,500,000元未清償等情,雖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377、379頁)、被繼承人蔣玉葉系爭合庫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5頁)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經審酌其中1,570,000元之匯款單據上記載匯款人、 收款人均為被繼承人蔣玉葉,已難遽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匯;再者,匯款原因甚多,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及被告之主張即認定被繼承人蔣玉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從證明,自無足取。 (二)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蔣玉葉生前委請被告代為支付後續之生活及外勞費用計11,440,156元等情,雖據提出費用計算說明(詳被證4)、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被繼承人蔣玉葉生前委請被告代為墊付、有支出相關款項部分未有任何舉證,已無從憑採;況且為人子女基於人倫親情、孝道等,自願承擔年邁、重病父母之生活費、醫療、看護等費用,亦所在多有,該等花費,自難認屬父母積欠子女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證明,亦不足採。 五、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上開條文所定, 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二)被繼承人蔣玉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中就編號1、2、5至10所示部分,兩造業於105年1 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遺產部分,由兩造4人平均繼承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5頁)。從而,兩造 全體繼承人既已就上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遺產協議(詳後述之部分),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核屬無據。 (三)至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之遺產部分,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被繼承人蔣玉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 至10所示部分,兩造業於105 年1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遺產部分,由兩造4人平均繼承,已如前述;茲因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履行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蔣淑美提出其名下證券存款存摺、證券存摺;惟被繼承人蔣玉葉就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為現金提領,部分為轉帳支出,本院無從依上開書證即可判斷上開金錢流向是否全流至原告蔣淑美,及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 1 │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2,342元及其孳息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2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32,644元及其孳息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號帳戶 │ │ │ ├──┼────┼────────────────┼─────────────┼────────────────────┤ │ 3 │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584,12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號帳戶(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4 │ 投資 │富蘭克林新世界股票基金 │ 86,819.3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5 │ 投資 │富蘭克林中國A股基金 │ 465,509.3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6 │ 投資 │富蘭克林全球成長基金 │ 129,802.8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7 │ 投資 │富蘭克林生技領航基金 │ 7.304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8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成長基金 │ 559.268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9 │ 投資 │富蘭克林大中華基金 │ 796.774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10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小型企業基金 │ 391.321單位數 │由蔣榮吉、蔣榮祥、蔣淑美、蔣淑芬平均繼承│ ├──┼────┼────────────────┼─────────────┼────────────────────┤ │ 11 │ 投資 │富蘭克林生技領航基金 │ 8.735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2 │ 投資 │富蘭克林大中華基金 │ 291.12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3 │ 投資 │富蘭克林亞洲小型企業基金 │ 294.047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4 │ 投資 │摩根中國A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33,219.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5 │ 投資 │柏瑞新興歐洲股票基金A │ 2,281.24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6 │ 投資 │柏瑞印度股票基金A │ 1,061.523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7 │ 投資 │富蘭克林坦伯頓-亞洲小型企業基金A│ 404.569單位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累積)股 │ │ │ │ │ │(目前為訴外人楊宜興名下) │ │ │ ├──┼────┼────────────────┼─────────────┼────────────────────┤ │ 18 │ 投資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2,25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目前為原告蔣淑美名下)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蔣榮吉 │ 1/4 │ ├────┼─────┤ │蔣榮祥 │ 1/4 │ ├────┼─────┤ │蔣淑美 │ 1/4 │ ├────┼─────┤ │蔣淑芬 │ 1/4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 │ 1 │ 860321 │888,550元兩筆 │ ├──┼─────┼────────────────┤ │ 2 │ 871211 │現金支出70,990元 │├──┼─────┼────────────────┤│ 3 │ 880224 │轉帳支出224,000元 │ ├──┼─────┼────────────────┤ │ 4 │ 881117 │現金支出80,145元 │ ├──┼─────┼────────────────┤ │ 5 │ 890726 │現金支出73,475元 │ ├──┼─────┼────────────────┤ │ 6 │ 890801 │現金支出294,494元 │ ├──┼─────┼────────────────┤ │ 7 │ 890819 │現金支出32,158元 │ ├──┼─────┼────────────────┤ │ 8 │ 890828 │現金支出9,973元 │ ├──┼─────┼────────────────┤ │ 9 │ 891222 │轉帳支出280,000元 │ ├──┼─────┼────────────────┤ │10 │ 900320 │轉帳支出1,260,000元 │ ├──┼─────┼────────────────┤ │11 │ 900322 │轉帳支出1,960,000元 │ ├──┼─────┼────────────────┤ │12 │ 900323 │轉帳支出1,980,000元 │ ├──┼─────┼────────────────┤ │13 │ 900326 │轉帳支出4,200,000元及1,450,000元│ ├──┼─────┼────────────────┤ │14 │ 900329 │現金支出15,800元 │ ├──┼─────┼────────────────┤ │15 │ 910322 │現金支出192,800元 │ ├──┴─────┴────────────────┤ │ 以上計為13,900,9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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