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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真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姝樺律師
- 被告
- 林承陽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任職原告擔任總經理,且為股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真長年旅居國外,故均由被告負責原告營運決策暨實際經營,並保管原告登記印鑑章及銀行帳戶印鑑章。原告在被告經營期間,因營運所需,而向王真另外經營之香港集華公司(下稱集華公司)陸續借款,集華公司乃於下列時間匯款下述金額至原告6687號外幣帳戶(帳號詳卷):
①101 年1 月31日美金20萬元、②101 年7 月23日美金10萬元、③101 年9 月10日美金15萬元、④102 年4 月30日美金15萬元、⑤102 年7 月24日美金10萬元、⑥102 年8 月30日美金10萬元、⑦102 年10月7 日美金10萬元、⑧103 年6 月5 日美金10萬元,及⑨103 年6 月5 日人民幣60萬元,總計美金100 萬元及人民幣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原告發現被告經營方式有疑,屢次請求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被告竟於104 年8 月31日辭任總經理。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委由嘉眾會計師事務所陳宏義會計師進行查帳,依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載,原告始發現被告將上開①至⑦借款在財務報表上列為「其他應付款」,嗣於103 年重新分類為「股東往來」,且該部分金額僅美金81萬1,200 元;上開⑧、⑨借款則從未列入財務報表。此與集華公司上開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有美金18萬8,800 元及人民幣60萬元之差額。
二、依常理而言,系爭借款理應以單一會計科目認列,並不會隨著會計人員不同,而更動正確會計帳目,以平衡會計科目。可見被告係以螞蟻搬家方式,透過少額領款方式侵占原告之資金,導致被告須在原告之財務報表上為不實記載,以平衡會計科目。又系爭借款匯入原告6687號外幣帳戶後,即陸續轉匯至原告5012號臺幣帳戶(帳號詳卷),而5012號帳戶亦係由被告使用支配,其中除有大量金額逾新臺幣(如未特別載明幣別,下同)20萬元之不明款項遭被告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提出外,被告並於每月月初自5012號帳戶轉帳逾百萬元款項至原告0850號甲存帳戶(帳號詳卷),0850號帳戶內存款復遭被告以大量金額逾20萬元之不明支票兌領一空。原告為求節省訴訟資源,僅就上開不明流向款項中,在會計上登載明顯與存匯款項單據不符者,為本件起訴標的,亦即僅請求上開差額。被告應說明其自5012號、0850號帳戶提領或兌領款項之流向,並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經營原告公司之必要支出,否則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受原告委任為經理,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而應善盡管理原告財產之責任,然被告卻違背職務,利用管理原告銀行帳戶之便,提領侵吞系爭借款部分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
三、又被告原為尼勝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勝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任職於原告後,即在100 年間將尼勝多公司資產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而陸續匯款至尼勝多公司帳戶共1,258 萬6,950 元。然尼勝多公司就此開立之發票金額僅848 萬0,198 元(下稱系爭發票),差額高達410 萬6,752 元,且尼勝多公司資產之價值是否如該發票金額所示,亦屬有疑。被告利用管理原告之機會,於原告收購尼勝多公司資產時,從中獲取上開差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10 萬6,752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8,800 元、人民幣60萬元,以及410 萬6,752 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800 元、民幣60萬元及410萬6,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真為香港人,故原告成立後,公司業務、內部管理、廠務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及原告銀行帳戶印鑑章、存摺係由被告保管等節,均不爭執。然而,原告公司相關帳冊均由王真持有,原告自應先舉證公司資金項目及帳戶金流情形,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報告形式上真正及內容正確性,且會計師既稱該報告係彙整原告公司帳簿而得,原告自應提出原始帳冊供被告核對。再者,原告之會計均依王真要求,將每週之日記帳、資金日報表、零用金報表、營運報表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其呈報,經王真審核無誤後,才由會計人員填具支出憑證,經被告用印後動用公司資金,故王真對原告營運所生之各項收支,均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有原告主張違背職務侵占系爭借款部分情形,王真早就會提出質疑。且原告成立之初,會計為賴麗芬,嗣後陸續更換數名會計,至被告離職時,會計則為張美玲。原告之記帳作業(包括日記帳、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均由會計按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以會計軟體記帳,被告並無會計專業,無法判斷各該交易事項認列之會計項目,故縱使本件有原告所指會計科目不符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無從反推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其所有5012號、0850號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遭被告陸續提領或兌現,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情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借款差額之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借款係遭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占多少金額,而非以其自行整理且未經核對之所謂不明款項,即反推系爭借款部分款項遭被告侵占。
二、又被告前與訴外人蔡美珠、張源毅、張輝煌、詹燕雯合資經營尼勝多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30 萬元,嗣因虧損,擬尋求王真加入投資。王真遂另外設立原告公司,由其與被告各自持有原告股權。再由王真以原告名義購買尼勝多公司全部股權,並清償尼勝多公司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借款本息約200萬元,故原告購買尼勝多公司而匯入尼勝多公司之款項,除支付股權價金外,尚包含清償對三信商業銀行之欠款。王真取得尼勝多公司全部股權後,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即解散尼勝多公司而進入清算程序。因尼勝多公司當時存貨之帳面價額為848 萬0,198 元,故以尼勝多公司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換言之,原告等於是尼勝多公司之延續。此外,被告離職時,亦已將所有尼勝多公司資料交付原告,被告並未留存相關資料。原告刻意隱匿王真與被告間上開合資經營之背景因素及過程,而為本件請求,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侵占系爭借款部分款項,及原告收購尼勝多公司部分價金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借款中美金18萬8,800 元、人民幣60萬元:
(一)原告主張其與集華公司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且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借款中美金18萬8,800 元及人民幣6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委由會計師查核之系爭報告為證(見重訴卷第117 至146 頁)。惟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原本業經會計師簽認(見重訴卷第117 至146 頁),足認系爭報告形式上真正。系爭報告之目的係協助原告針對特定科目及交易是否依原告公司制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報告第七項「股東往來」部分,乃依據原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彙整原告提供之分類帳簿而得,亦經會計師函覆在卷(見重訴卷第205 頁)。依系爭報告附件六所示,會計師查核時間自原告設立日即100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分為「帳載明細」及「實際股東往來明細」,「帳載明細」之增加欄記載上開①至⑦借款,減少欄則記載102 年12月31日293 萬6,000 元,以及103 年1 月1 日轉股東往來2,407 萬9,708元,該2 欄之差額換算成美金為81萬1,200 元;「實際股東往來明細」則記載系爭借款;另註記101 年至102 年原帳列其他應付款,於103 年重分類至股東往來,實際與帳載差異數為美金18萬8,800 元、人民幣60萬元(見重訴卷第142 頁)。由上可知,系爭報告係針對特定科目即「股東往來」進行查核,且係依原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彙整原告之分類帳簿,得出「股東往來」實際情形與帳載金額間差額為美金18萬8,800 元、人民幣60萬元之結論。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交由會計師查核之傳票影本(見重訴卷第214 至216 頁),其上並無被告核准或會計之簽章,亦未見「帳載明細」之減少欄中102 年12月31日293 萬6,000 元、103 年1 月1 日轉股東往來2,407 萬9,708 元之2張傳票,則原告提供給會計師之分類帳簿是否為真正且完整,即非無疑,系爭報告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使系爭借款在分類帳之會計科目認列及金額記載,與實際借款情形有所不符,亦僅屬帳目紀錄之問題,尚無從以此遽認其差額即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螞蟻搬家方式,透過少額領款方式侵占原告資金,本件原告僅就帳戶內不明流向款項中,在會計上登載明顯與存匯款單據不符者為請求等語。然查,系爭借款確均有匯入原告6687號帳戶,嗣後陸續轉匯至5012號帳戶,且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提領外,每月亦有轉帳至0850號帳戶之紀錄,然上開3 個帳戶內並非僅有系爭借款之資金,另有其他資金之存入及提出紀錄等節,有上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整理之表格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93至110 、151 至184 、193 至198 頁)。是以,系爭借款既均已存入原告所有上開3 個帳戶後再支出,則原告主張該等帳戶內有多筆款項支出流向不明,為被告所侵占,自應先由原告就此負具體說明及舉證責任。參以原告自承公司原始帳冊均已交由會計師保管等語(見重訴卷第259 頁),益見原告得以原始帳冊勾稽上開3 個帳戶之資金流向,舉證證明其中哪些款項並非用於原告之經營,而係被告所侵占,並無任何舉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3 個帳戶內流向不明款項負具體說明及舉證責任(見重訴卷第194 至196 頁),當無可採。再者,原告本件之請求乃系爭借款與帳載股東往來之差額,惟該差額與原告所主張上開3 個帳戶內流向不明款項之間,究竟有何關聯、如何勾稽,迄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僅泛稱被告係以螞蟻搬家方式,透過少額領款方式侵占原告資金,本院自無從採信。
(三)基上,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系爭借款部分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8,800 元、人民幣60萬元,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收購尼勝多公司之部分價金:
(一)原告主張其收購尼勝多公司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尼勝多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解散前,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尼勝多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9、230 至231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其收購尼勝多公司之部分價金410 萬6,75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收購尼勝多公司時,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5頁反面)。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占部分價金之證據,乃系爭報告第九項「特定公司交易查核」中關於原告與尼勝多公司交易部分之查核結果為「進貨發票與付款情形不符」,而該結果係會計師分析比較原告取得尼勝多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銀行存摺而得等節,有系爭報告及會計師函覆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23 、145 、205 頁)。依原告所提其交由會計師查核之資料,可知尼勝多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6日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金額837 萬6,248 元之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明細,而所附明細之品名均屬機械及工具,並載明數量、單價及金額,且該發票及明細上均蓋有尼勝多公司發票章(見重訴卷第217 至218 頁正面),足認尼勝多公司之資產確有作價由原告收購之事實。然而,原告所提另外3 張於100 年8 月1 日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則未蓋有尼勝多公司之發票章(見重訴卷第218 頁反面)。基此,尼勝多公司是否確有完成開立該3 張發票並交付給原告,即屬有疑。是以,原告以上開4 張發票總金額848 萬0,198元為據,主張原告係以該金額收購尼勝多公司,尚屬無憑。
2.再者,原告主張其給付給尼勝多公司之價金,係以其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匯款給尼勝多公司9 次共1,358 萬5,617 元,扣除尼勝多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6 月19日匯款給原告共99萬8,667 元,差額1,258萬6,950 元即收購價金為其依據,並提出原告銀行存摺為證(見重訴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219 至221 頁),會計師乃以此為基礎進行查核。然查,若原告上開匯款係給付收購尼勝多公司之價金,何以尼勝多公司又再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之收購價金須扣除尼勝多公司上開匯款金額?由此可見,原告主張1,258 萬6,950 元為其給付收購尼勝多公司之價金,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三)基上,系爭報告既係依據上開不正確之資料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收購尼勝多公司之部分價金410 萬6,752 元,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賴麗芬、張美玲、吳美秀,證明其等製作會計科目及出入帳之情形,及被告管理原告期間由何人實際核閱會計帳冊,以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見重訴卷第244 至245 頁)。然查,原告未先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有無疵累,本院自毋庸再予以調查、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