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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告
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民事爭點整理狀),因該追加之訴與起訴的基礎事實均為信用狀金額的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見附錄1)規定,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2)所規定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滅火劑貨品2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0萬0145元、277萬1937元,合計897萬2082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被告。

㈡其後兩造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要求原告讓其兌領信用狀金額,並將買賣價金即系爭款項轉為借款,被告承諾於105年12月底返還。因期限屆滿並未還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欽發乃於106年1月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6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但是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雙方既然已經協議解約,貨款並轉為借款,則依民法第487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見附錄3、4、5),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款項的義務。且被告已經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見附錄6)債之契約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以預備聲明的方式,依序以:⑴消費借貸,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⑶民法第19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曾到庭答辯:

㈠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

㈡本件單純是貨款,且已經出貨在被告公司,只是原告的客戶取消訂貨,所以才沒有辦法銷出去。被告願意幫原告去找客人,想辦法把貨銷出去,當時若沒有文件,不可能持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本件怎麼可能會變借款。當時寫承諾書是為了讓原告的董事長可以對其股東交待,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的,因為原告負責人要選董事長,必須有其他公司的股東支持他,這部分金額必須有所交待,表示這個帳不會是呆帳。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滅火劑貨品2批,金額分為620萬0145元、277萬1937元,合計897萬2082元(系爭款項),原告並開立同額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至9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欽發於106年1月3日簽立承諾書:「茲本人胡欽發先生同意把信用狀[ 1611040071001]及信用狀[1611040081001]兩信用狀所支付的金額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款項及相關費用外;其餘款項於2017年3月31日前與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成先生作結算!」(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兩造間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頁背面)。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後被告承諾將貨款轉為借款等情,雖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的承諾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本院核閱該承諾書的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只有提到如何結算款項的問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將貨款轉為借款等相關內容。又雙方LINE對話紀錄,大致上為原告催促被告還錢,被告答應但請原告耐心等待處理等情節,也沒有被告承諾返還借款的相關對話。則原告主張貨款已經轉為借款,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為真,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協議解約,故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其拒不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仍以上開承諾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其佐證。但是該承諾書的記載文字,是強調系爭款項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及相關費用外,其餘款項於106年3月31日前與被告結算,並無解除契約的相關內容。至於雙方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然有表示會還錢,請原告耐心等待處理等語,但被告同意還錢,不代表就是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的貨款,也可能是扣除相關必要支付款項經結算後應還款的金額。故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款項負有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云云,也不足憑信。

三、民法第199條第1項的請求部分: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依照承諾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經承諾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如前所述,該承諾書文字內容,是強調系爭款項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及相關費用外,其餘款項於106年3月31日前與被告結算,可見雙方尚有應扣除的相關費用,且必須經過結算,才能得知被告應該返還款項的確切數額,被告並沒有承諾屆期返還「系爭款項」的全部。而雙方LINE對話紀錄也只有被告答應還錢的內容,並沒有說到具體數額,參照該承諾書所記載內容,仍然必須結算才能得知。因此,不能認為雙方已經成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的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主張雙方成立債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也沒有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第199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5.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6.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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