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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告
陳炳南
原告
陳志輝
原告
陳志賢
原告
陳志琪
原告
陳宏修
原告
陳慶彬
原告
陳淙祺
原告
陳榮慶
原告
陳榮源
原告
陳宏信
原告
陳宏達
原告
陳世潤
原告
陳建良
原告
陳天送
原告
陳昌宏
原告
陳金澤
原告
陳金明
原告
陳金全
原告
陳金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輩分為陳氏35世,亦稱來台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後人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其3子「陳昶」(來台二世)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

(二)陳清國(為陳就三子陳笨子孫,為來台九世,於民國101年間死亡)於72年間受託申報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時所用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1.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並將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再受(即原告陳炳南之父,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及陳宏修等4人之祖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2.於派下員「陳文芳」(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卻漏列應屬派下員之三男陳清泉(原告陳慶彬之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慶彬應具派下員身份。

3.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將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吉辰(即原告陳淙祺之祖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淙祺應具派下員身份。

4.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三男陳笨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五男陳日升(即原告陳榮慶、陳榮源之父,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之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5.於記載派下員「陳牛」(來台六世,係享祀人陳就次男陳城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長男陳蕋(即原告陳世潤、陳建良之玄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世潤、陳建良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6.於記載派下員「陳樟榮」(來台七世,係享祀人陳就次男陳城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應屬派下員之次男陳爾故(即原告陳天送之祖父),依派下規約第5條約定,原告陳天送應具派下員身份。

7.於記載派下員「陳木本」(來台七世)傳承記載時,僅列其九男陳松楠為繼受之派下員,將應屬派下員之陳慶村(即前開原告陳昌宏之祖父,原告陳金澤、陳金明、陳金全、陳金裕之父)誤載為拋棄,故原告陳昌宏、陳金澤、陳金明、陳金全、陳金裕均應具派下員身份。

(三)被告於72年間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就歷次派下員變動之申報內容,仍援用前開不實內容,致原告等人應有之派下員地位遭否定,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原始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原告等確屬被告之派下員,自不因行政程序上漏列、誤載拋棄等情形,而影響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又被告歷任後之管理人對於申報所生之諸多錯誤,非無認識,僅因個人主觀認知或認非其經辦事務而不主動更正,經原告多次請求辦理更正,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然因被告先前申請備查時,未更正原告之先祖為被告之派下員,致原告等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而其等法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故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09頁),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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