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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被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宇航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巨頂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吳承翰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致巨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也沒有其他董事或股東。因原告為巨頂公司的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為巨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的上開事實,有巨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吳承翰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吳承翰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司繼字第2362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而巨頂公司目前停業中,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對於巨頂公司的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巨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巨頂公司為一人公司,吳承翰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且吳承翰的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清算人的會員名冊中詢問結果,鄭宇航律師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巨頂公司的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鄭宇航律師具有臺灣大學法律學程畢業學歷,有民事、行政、刑事、智財等專長,本院因認於原告與巨頂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由鄭宇航律師擔任巨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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