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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被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受 罰 人 林金川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川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金川經被告巨頂公司聲請為證人,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被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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