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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宗成

  • 當事人
    陳萬添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振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乃瑜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2928元,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測量結果及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重新核定為3億3千15萬46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佰66萬4232元,尚不足2佰25萬1304元,本院乃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為聲明之減縮,但並未於期限內依原補費裁定附表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所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本院再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按其所主張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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