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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告
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雅嵐
被告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債票為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何雅嵐、李坤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何雅嵐、李坤和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盈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06年1月23日、107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何雅嵐、李坤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13日,上開借款自107年7月10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息情事,且茂盈公司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004,0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被告何雅嵐、李坤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茂盈公司既以且被告何雅嵐、李坤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准許;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計│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算期間│(年息)% │                            │
├──┼───────┼───┼─────┼──────────────┤
│1   │560,615元     │自107 │2.645     │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7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1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2   │302,017元     │自107 │2.685     │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7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1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3   │2,274,994元   │自107 │3.0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8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7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4   │1,516,662元   │自107 │3.0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8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7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5   │6,544,845元   │自107 │2.57978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8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7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6   │2,804,934元   │自107 │2.67978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8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7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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