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顯昭
- 被告
- 貿德汽車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榮國
- 被告
-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榮國、陳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榮國、陳麗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及107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廖國榮及陳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其中:⑴本金60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08% 浮動計息目前為3.17% ;⑵本金50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2.0%浮動計息目前為3.095%,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並立有授信約定書3 紙、借據2 紙、連帶保證書1 紙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僅繳本息至107 年5 月8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聲請人如前開「訴之聲明」攔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榮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借錢是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附表946 查詢單1 份、借據影本2 紙、授信約為書影本3 紙、連帶保證書及同意書影本各1 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 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榮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陳麗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廖榮國、陳麗萍2 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榮國、陳麗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