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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被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口頭約定由伊出售砂石原料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8,657,601元,扣除伊應給付被告帳款11,766,193元,及被告已清償之150 萬元,被告尚欠伊貨款15,391,408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391,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對帳單、應付明細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砂石原料,尚餘貨款15,391,408元未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交付積欠之價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繕本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91,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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