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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告
賴青柱
原告
姚賴云庭
原告
賴秀彩
原告
賴美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賴貞妤
被告
賴宜欣
被告
賴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劉昌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劉白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劉○○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7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依地政機關調閱結果,於108年3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本院卷第181、183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調查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下稱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父親賴銘賢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及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共七人即原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賴坤楓所遺之田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賴青柱名下(因原告賴青柱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建地及建物則借名登記予賴銘賢名下。賴坤楓遺產除多筆不動產以外,其中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負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筆土地於71年繼承當時由原告賴青柱繼承,72年間銀行要求原告賴青柱必須承受將該筆150萬債務始可辦理繼承登記,該同意書約定若賴坤楓所留之遺產含土地及建物出售之價金均由各繼承人均分,且依據賴銘賢手寫分配表,可知賴坤楓遺產不動產有哪些為借名在賴銘賢名下、哪些則是借名賴青柱保管之不動產。嗣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父親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去世,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監護權由被告之母親張氏渥取得。然被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氏渥知悉被告賴貞妤三人可辦理繼承登記賴銘賢名下之全部遺產(含人壽保險金)後,原告多次向張氏渥表明被繼承人賴銘賢間有消費寄託,且有交付賴銘賢保留公款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當時原告賴青柱係以所保管公款中之3500萬元出借予賴銘賢,張氏渥皆以其已非賴銘賢之妻子為由而置之不理。而系爭不動產為賴坤楓所留遺產,借用賴銘賢名義登記,是賴坤楓之繼承人如未為遺產分割,則就系爭不動產得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應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張氏渥所為之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獲原告之同意,侵害原告之共有財產權甚明,張氏渥一方面為了提起分割訴訟案件俾利收取租金,乃於106年間就賴坤楓所留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卻又於107年1月8日將賴坤楓所留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張氏渥對於賴坤楓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前,以及對原告負有返還保留款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無論雙方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及訂立買賣契約,均係積極減少財產。而系爭不動產為賴坤楓所留遺產借用賴銘賢名義登記,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所為之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獲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其目的顯在規避對原告返還保留款及分割遺產之義務,有害原告之債權,張氏渥之買賣行為已致財產之積極減少,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與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劉昌祥、劉白月英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則以: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雖原告提出所謂賴坤楓遺產明細表,但該表並未有任何署名,而只是整理之表格,自非為證據,更不足以證明為借名登記。又原告雖提出證物四之所謂賴銘賢手寫分配表,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但證物四並未如此之記載,亦不足為證。本院105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並未涉及到本件系爭1056地號等之系爭不動產。又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之事件一審認定為2000萬元,二審係駁回賴青柱之訴,現賴青柱另行起訴,於民事庭審理中,被告亦否認有所謂借款之事。被告係依法有償將系爭房地以1300萬元出售與劉家菁,並收受價金,且已移轉登記與劉家菁,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宜,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昌祥、劉白月英則以:劉家菁與伊二人皆不知原告四人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及張氏渥四人間有借名登記,為善意第三人,由優美地產(強陞有限公司)蔡志強推薦仲介系爭不動產,劉家菁於106年10月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確認為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三人(下稱被告賴貞妤三人)共同持有,於106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開立5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經房仲確認以1300萬元成交,且於106年10月13日由仲介蔡志強及地政士陳芳均協助簽約,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作為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無誤後,由履約保證公司將應收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於107年1月18日存匯入賣方指定帳戶,係依民法第345條所為一般買賣契約辦理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且伊二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父親賴銘賢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及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共七人即原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與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賴坤楓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以及系爭所有權移轉,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之情形?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而依被告賴青柱曾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377之1、377之4、196之19及西屯區下石碑段地號2083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其實際權利人(誤載為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秀蕙(即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前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倘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理應於71年間書立同意書時,即一併載入其內,惟當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於該同意書內,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故原告既無法舉證前揭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就借名登記乙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之財產,即非屬賴坤楓之遺產,原告四人縱為賴坤楓之繼承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自無共有人權利得以主張,其以民法第767條為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請求乙節,經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四人以民法第244條為法律關係,前提必須原告四人對於被告賴貞妤三人有債權,但原告四人並未舉證其對於被告賴貞妤三人之債權為何,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賴貞妤三人之債權,係指侵害原告四人對被告賴貞妤三人之債權,移轉後對於系爭建物的公同共有1300萬元的債權乙節(本院卷第362頁),亦未明確說明該所謂1300萬元債權所指為何,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為法律關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為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即非賴坤楓之遺產,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為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四人對於被告賴貞妤三人間,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存在,故原告另以民法第244條為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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