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宗成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8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3,1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另由 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785,000元,為被告立晨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356,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10,000元為被告立晨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943,1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81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陳鴻國應給付原告21,94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晨科技),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簽立「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採購案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076,下稱系爭宮廟看板契約),約定價金16,065,000元,被告立晨科技應於驗收合格後,開立6個月之支票清償價款。原告已 依約給付完畢,並經被告立晨科技驗收合格,被告立晨科技並簽立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面額16,06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供為付款,惟被告立晨科技嗣 卻表示無力清償,雙方乃經協商,除約定部分價款以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之關係企業即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之應付帳款抵充外,餘款則由被告立誠電腦簽發10紙支票分期償還。詎其中之2紙面額各為1,500,000元及856,816元之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 1、系爭宮廟看板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立晨科技給付價款2,356,816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2、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立誠電腦請求給付票款2,356,816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立誠電腦,就上開2,356,816元及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給付責任,屬不真正 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立晨科技另於105年5月27日簽立「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113,下稱系爭空調節能契約),約定價金21,943,184元,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付清價款,另約定如遲延給應按週年利率7%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經被告立晨科技驗收合格,但被告立晨科技迄未支付價款,而被告立晨科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國以其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為被告立晨科技所應給付原告之此筆價金之擔保,則依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陳鴻國不僅為提供擔保品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其更簽名聲明擔任本項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故被告陳鴻國個人應有承擔此筆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就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21,943,184元,應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原告爰依: 1、系爭空調節能契約關係,向被告立晨科技請求尚未給付之價款21,943,184元及按年息7%計算之遲延利息。 2、依承擔債務之保證關係,向被告陳鴻國請求給付21,943,184元及按年息7%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就上開21,943,184元及按年息7%計算利息之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就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立誠電腦所為系爭宮廟看板契約價金及票款所為請求部分,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立誠電腦,並無意見。 (二)就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所為系爭空調節能契約價金及保證責任之主張部分,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並無給付義務,蓋因系爭空調節能契約兩造係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付清價款,而該批設備前於105年5月31日即已驗收合格,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立晨科技請求給付價金,惟原告 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對被告立晨科技聲請發支付命 令,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立晨 科技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另被告陳鴻國就系爭空調節能契約而言,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僅是提供不動產供為物上擔保,亦未曾對原告為承擔此筆債務之承諾,自無須負責。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立晨科技簽訂系爭宮廟看板契約及系爭空調節能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經被告立晨科技驗收合格。(一)系爭宮廟看板契約,被告立晨科技尚有價金2,356,816元未付。另被告立誠電腦就此債務所開立之2紙面額各為1,500,000元、856,816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二)系爭空調節能契約部分,被告立晨科技尚有價金21,943,184元未付。另被告陳鴻國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此筆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專案契約書2份、驗收簽報單1份、協議書1份、被告立誠電腦所簽 發票號AM0000000號面額1,500,000元、票號AM00 00000號面額856,816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211號卷第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宮廟看板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2、查原告就系爭宮廟看板契約所為主張,業據被告以108年2月13日民事答辯書狀表示沒有意見,另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表示 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立誠電腦已為認諾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系爭空調節能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應給付此部分價金21,943,184元及遲延利息,惟為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陳鴻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為: 1、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被告陳鴻國是否曾允諾承擔被告立晨科技對原告所負之此筆債務? 茲判斷如下: 1、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始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言,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立晨科技所簽立之系爭空調節能之專案契約書所示,其第1條就契約 標的,載明:「甲方(即立晨科技)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設備之項目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及服務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清單」,另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標的計有:「壹、空調系統設備,貳、健身房設備,參、多媒體科技館設備,肆、變頻節能系統設備,及伍、消防主機系統設備」,另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標的細項則為:「空調系統設備所載之吊隱式送風機、室內機集風箱(含保溫)、出風口集風箱(含保溫)、保溫伸縮風管、線型出、回風口、送風機2、3通閥、一對一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健身房設備所載之高級電動跑步機、斜臥式健身車、直立健身車、健身器材專用墊;多媒體科技館設備所載之各式投影機、互動系統主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所載之直接數位控制器、變頻器、監控人機控制系統、區域泵現場數位控制器及冰水主機群等;消防主機系統設備所載之撒水幫浦系統(含馬達及控制系統)、消防泵幫浦系統(含馬達及控制系統)」等商品或設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21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3).依原告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之所營事業資料計有: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 、G 902011第二類電信事業、E605010電腦 設備安裝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E701010電信工程業 、E701030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JE01010租賃業、F199990其他批發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F299990其他零售 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E01010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1040特定專業區 開發業、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J502020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JB01010會議及展 覽服務業、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J101050環境檢測服務業、CC01110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製造業、CC01120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 製業、CC01990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 造業、F40102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J901020一般旅館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 機器設備批發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G03010能源技術 服務業、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E602011冷凍空調工程業、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 程業、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E601010電器承裝業、E601020電器安裝業、EZ05010儀器、儀表安裝 工程業、J503020電視節目製作業、J503030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J503040廣播電視廣 告業、J503050錄影節目帶業、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E501011自來水管承裝商、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E603080交通號誌 安裝工程業、EZ06010交通標示工程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F208031醫療器材零 售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4).客觀上足認原告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所示之交易內容,出售上開商品及設備予被告立晨科技,而非處分自身之原有生財器具,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空調節能契約所示之交易內容,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主要業務,且不具平日慣常性及係生財器具,故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5).再查,系爭空調節能契約中兩造係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付清價款,而該批設備前於105年5月31日即已驗收合格,是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立晨科技請求給付 價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對被告立晨科技聲請發支付 命令,距離105年7月1日已逾2年之期間,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指債務 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為一部清償、要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且此項承認無須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者,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以嗣後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於對被告立晨科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曾於10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立晨科技而為給付之請求,繼於107 年4月9日原告之承辦人曾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立晨科技之董事長即被告陳鴻國為還款展延期限之協商及確認與否之通知。其間被告立晨科技之代表人陳鴻國於107年4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寄發不動產買賣代償協議等資料予原告之承辦人而為協商展期及尋求第三人代償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其更曾表示:還款計劃,我規劃前一年每個月500,000,其餘尾款平均分攤12個月在 第二年繳等語,另針對原告要求提供擔保品開立本票擔保部分,亦表示:可以。足見被告立晨科技業已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至95頁)。是原告對被告立晨科技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應於107年4月11日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重新起算2年之 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 對被告立晨科技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未罹於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被告立晨科技所辯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語,即非有據。 2、被告陳鴻國是否曾允諾承擔被告立晨科技對原告所負之此筆債務? (1).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鴻國除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立晨科技所欠原告之債務外,另於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申請書上簽名而允諾承擔債務及為保證等語。惟按: A、稱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條:「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而須對債權人為其他之負擔或義務者,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B、次按,物上保證人係以擔保物為限,而負「物之有限責任」,至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並不相同。 (2).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被告為陳鴻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陳鴻國係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第四條所定:「甲方(即被告立晨科技)同意於簽訂本契約之日,將座落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含土地)(以下簡稱本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即原告),以擔保本契約債務,甲方如屆期不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清償…本抵押物所有人:陳鴻國…甲方及陳鴻國應協同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約定,始行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3).系爭空調節能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立晨科技。被告陳鴻國僅係被告立晨科技之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陳鴻國個人本非系爭空調節能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鴻國就被告立晨科技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有願為債務承擔,或願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之情事。是被告陳鴻國所辯其僅係基於物上保證之約定而對原告負「物之有限責任」一節,應可採信。 (三)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2、原告依系爭宮廟看板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立晨科技給付價金2,356,816元、另依給付票款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立誠電腦給付票款2,356,816元 ,既屬有據,且依卷附系爭宮廟看板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係按年息20%按日加計至付款日止。是原告訴請被告立晨科 技及被告立誠電腦就此部分2,356,816元款項, 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即屬有理。 3、原告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立晨科技給付價金21,943,184元,既為有理,而依卷附系爭空調節能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亦係按年息20%按日加計至付款日 止。是原告訴請被告立晨科技給付此部分21,943,184元款項,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宮廟看板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立晨科技及被告立誠電腦應各給付原告2,356,816元, 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依系爭空調節能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立晨科技應另給付原告21,943,184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陳鴻國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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