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游文科
- 當事人陳盈昌、之、張美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陳盈昌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江顯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張美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嬌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美嬌之上線秦庠鈺於民國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策劃「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並管理「金圓互助會」之開標、會員名冊、匯款等會務事宜。嗣於96年間,秦庠鈺與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由秦庠鈺擔任總經理,藉由「金圓互助會」向社會大眾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而秦庠鈺為募集大量資金,另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並在彭閎洋等人所管理「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支援下,秦庠鈺等人利用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三種模式之收受存款方案,其中之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下稱50萬元借款專案), 即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並自97年9月起至 100年8月10日止,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元。秦庠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依上述「金圓互助會」聘位及獎金制度鼓勵方式,委由被告張美嬌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而被告張美嬌遂遊說原告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雙方於98年12月23日以被告張美嬌之配偶即被告江顯川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證。該協議書內容為:「…二、甲方(即被告張美嬌)承諾將乙方(即原告)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 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利為本金的2.4%(亦即1650萬元×2.4% =396,000元), 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 33單位=18,745,287元),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 ,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總共領回36,702,184元。…五、丙方(即被告江顯川)就甲方對於乙方因本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期分成兩階段:第1階段, 投資期2年,即自99年1月至101年1月初(第1標至第25標 ),於2年期滿時第25標(即101年1月初)最後一次領回 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 33單位=18,745,287元),故於2年期滿時第25標(即101 年1月初),原告可領回本金加獲利共18,745,287元,而 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原告皆可按月領取如合作協 議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即2年期滿時原告共可領回20,865,287元(第一階段到期本利和18,745,287元+第一階段單 月總領回2,120,000元=20,865,287元);第2階段(即投資後第3至4年)單月總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4年時 可領回本金加獲利共36,702,184元。惟原告投資1900萬元至「50萬元借款專案」後,僅領取第1標至第24標之「單 月總領回」利息共1,856,000元,第25標開始(即101年1 月起)即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自101年3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張美嬌聯繫,催促償還原告所投入本件投資案之本金,被告張美嬌遂於101年6月6日寄發 「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舉例以50萬專案為一單位計算:第一年還款本金的7.2%,每月還3000,一年還36000,…,共100.8%,504000,若舊債權有200萬,則為4個單位,第1年每月攤還12000,第二年每月攤還24000…依此類推…。舊債權計算方式如下:1.50萬專案:扣回過去每月已給付的利息,歸還剩餘的本金。」原告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陳弟兄你好: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你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原告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謝謝!」由此顯示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就「50萬元借款專案」所生之債務清償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張美嬌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於5年期滿共須償 還原告19,152,000元(即本金之100.8%),並約定自101 年6月25日開始還款。嗣後被告張美嬌依「美嬌的還款計 畫」內容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8日 、11月26日每月償還114,000元,共計57萬元予原告,之 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18,582,000元,故原告自得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給付18,582,000元。又被告張美嬌、被告江顯川為招攬原告加入 該專案,以合作協議書經公證,由被告江顯川擔任該合作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手段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投入高額本金1900萬元,而被告張美嬌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美嬌之上訴而確定,被告 張美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江顯川上開行為,顯係為幫助被告張美嬌易於實施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張美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18,582, 000元予原告。而被告二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其二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 性質上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1.對照合作協議書附表,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4,846,184元(計算式:第一階段到期本利和18,745,287元+第一階段第25標單月總領回264,000元+第2階段即投資後第3至4年單月總領回15,836,879元=34,846,184),與被告張美嬌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5年期滿償 還之金額共19,152,000元相差甚鉅,足見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畫」係為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而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要約。又原告在接收被告張美嬌上開「美嬌的還款計畫」電子郵件後即回覆:「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向原告承諾自同年6月25日開始第1次還款,原告亦於當日回覆:「謝謝!」嗣被告張美嬌更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8日、11月26日每月 償還114,000元予原告,益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對於「 美嬌的還款計畫」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張美嬌亦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存在。 2.原告對於被告張美嬌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一事並不知情。又依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 畫」曾表示:「「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洽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一、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所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等語,可證被告張美嬌當時主觀僅認知因秦庠鈺被凍結之資金尚無法解凍,而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基於道義上之責任而提出還款計畫,並非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以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畫」 之要約時,其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尚處不明之狀態。況由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後,被告張美嬌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張美嬌無 罪,嗣於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始改判被告張美嬌有罪,更足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時,被告張美嬌是否有侵權行為尚屬不明,故被告張美嬌提出「美嬌的還款計畫」時,主觀上既無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而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尋求與原告和談解決爭端,足徵雙方達成之協議,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無疑。 3.被告張美嬌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要簽的文件就是授權書,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第775頁附表八「被告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欲 證明被告張美嬌與原告間並無「和解契約」,僅係秦庠鈺對全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張美嬌與秦庠鈺調解,則被告張美嬌應就原告有授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根本無從知悉調解書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張美嬌與秦庠鈺調解一事,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況原告係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向被告張美嬌為請求,此自與秦庠鈺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間為求交保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追償暨還款計畫及「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均無涉。故被告張美嬌以秦庠鈺上開部分係秦庠鈺對全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顯與本案請求無關。 4.被告又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等語,究竟「文件」所指為何?是否就是和解契約?尚有疑義,更遑論事後有無簽立?而認該電子郵件內容不足以作為佐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云云。惟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兩造縱使未簽立和解契約之書面,亦不影響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5.被告張美嬌另稱「美嬌的還款計畫」之清償金額明顯超過本金,原告根本未讓步,是否符合民法第736條所稱 「互相讓步」之要件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依合作協議書附表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4,846,184元,而被告張美嬌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係5年期滿償還金額僅為 19,152,000元,兩者相差甚鉅,豈能謂原告未為任何讓步?況「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係分5年期間為攤還, 此5年期間即係被告張美嬌享有之期限利益,顯難謂原 告並無任何讓步。 ㈢原告對於被告張美嬌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北地檢提起公訴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 嬌的還款計畫」,亦僅是其基於道義上責任而提出還款計畫,並非「承認」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後,被告張美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張美嬌無罪,原告斯時 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張美嬌上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更無從主張被告江顯川應與被告張美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顯川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嗣於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被告張美嬌上開 行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美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美嬌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告此時始得以知悉被告張美嬌上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縱以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 被告張美嬌有罪之時為原告最早得以知悉被告張美嬌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原告是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告江顯川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江顯川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張美嬌應給付原告18,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顯川應給付原告18,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 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 並非創設性和解契約: 1.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747168061046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提存往來明細,可知原告自98年12月24日開始投入「50萬元借款專案」資金後,被告張美嬌自99年3月起按月自木柵分行將上開專案所獲得紅利匯入原 告上開帳戶,惟自101年1月起到5月止被告張美嬌並未 匯紅利至原告上開帳戶,嗣於101年6月始再自木柵分行匯入紅利至原告上開帳戶。期間,原告曾陸續於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美嬌,內容分別為:「美嬌姊妹:請問現在還款計畫進行的如何?」、「美嬌姊妹: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我最近要買房要搬家,需要用錢。請問還款進度如何?」等語,可知原告自101年1月、2月未收到被告張美嬌匯入任何紅 利後,旋於101年3月就向被告張美嬌催討投資款。而原告上開所稱「還款計畫」,依秦庠鈺於100年12月20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稱:「(問:本站於前揭日期查扣之現金及臺北地檢署王鑫健檢察官凍結之銀於帳戶及不動產等,你預計以何方式處置以清償投資人?)我有與我的辯護律師共同擬定一個清償計劃,預計下次院方開庭時我提出予法官參考。首先,先將我所有遭凍結的資產,請院方找一個公正的第三者做信託或其他方式處理;不動產部分,請專業團隊轉售或處理;股票部分,傾向轉售處理;債權部分(轉投資及放款等)部分由我出面收回。另外,我會成立一個債權委員會,處理投資人債權事宜,擬以協商方式(現金或不動產或股權)償還投資人。現金擬以分期方式僅償還本金。詳細計劃再以書面方式陳核予法官。」等語,以及於101年1月4日在臺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準備程序中再次提到回收債權及清償之計畫、將金錢集中在同一個帳戶、成立債權處理委員會,並確認債權人能平均受償、積極處理債務問題,避免會員自行提支付命令、假扣押,讓債權債務關係更複雜,因為很多會員聲請支付命令是把2年的會息(紅利)都 算入債權內等方案等語,遭臺北地院以清償計畫不夠具體不能確保秦庠鈺不會反覆實施犯行為由而駁回具保之聲請後,嗣再於101年2月15日提出更具體之追償暨還款計畫,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准予秦庠鈺交保,並於裁定中特別載明:「…爰要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附件所示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並應按月欲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等語,足見上開還款計畫,應是秦庠鈺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間為求交保而向臺北地院所提出追償暨還款計畫。且該還款計畫僅係對全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並非和解契約,否則何須再另行個別與金圓互助會投資者於103年間成立調解。 2.在秦庠鈺101年2月15日提出臺北地院認為可行之追償暨還款計畫後,因鼎立公司帳戶款項遭凍結,又受限於訴訟進度及公平受償原則,無法立即將款項分配予會員,被告張美嬌遂另提出還款計畫以安撫會員,而於101年6月6日寄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 內容為:「各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指秦庠鈺)洽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等語,可知該「美嬌的還款計畫」係針對眾多會員而非單獨針對原告一人,且該「美嬌的還款計畫」除上述還款計畫外,並無其他任何說明,實難以之佐證係被告張美嬌有意向原告為和解之要約,故被告張美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表達內容,充其量僅是針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為民法上「承認」之意思表示,並非協議或另一新之契約關係。 3.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雖均承認有上開債務存在,惟「美嬌的還款計畫」清償金額明顯超出原告投資本金,清償債務比例超過百分之百,故原告並未做任何退讓,顯見原告欠缺民法第736條和解須雙方互相讓步要件規定,故 難以原告寄發予被告張美嬌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係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就「美嬌的還款計畫」成立和解契約。 4.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附 「聲明啟事.doc」、「債權確認協商說明書.doc」、「美嬌的還款計畫.docx」等3個檔案,原告卻僅選擇提出對其有利之「美嬌的還款計畫」檔案,亦可反證其他檔案內容與其主張有衝突。另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該「文件」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就是和解契約?尚有疑義,更遑論事後有無簽立?若有簽立,原告為何不提出,顯見該文件若不是沒有簽立,就是與本案無關,而不足作為佐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有和解契約存在。 5.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分別為「美嬌的『還款』計畫」及「…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等語,雖均使用到「還款」文字,惟「還款」在字義上僅係表達清償已存在舊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並不可逕行將該文字擴張解釋成是被告張美嬌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承諾,而逸脫被告張美嬌當初表達之意思。況由原告於101年6月6日所寄發予被告張美 嬌之電子郵件內容:「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除有使用到「還款」用語外,尚有提到「把本金還給投資人」之用語,亦顯見原告就「還款」文字僅係針對投資款項清償(即既存債務之清償)表達同意之意思,而非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要約或承諾。即便原告當時在電子郵件往來時有為和解之要約、承諾之內心意思,但原告表示出來之客觀文句也無法讓被告張美嬌得知原告真正意思,在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下,實難逕以被告張美嬌上開101年6月6日、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而認為被告張美嬌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要約或承諾。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 1.原告已自認其係經由被告張美嬌之招攬、遊說而加入投資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又依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投資各項細節均係由被告張美嬌負責執行,被告江顯川僅係單純依原告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角色,並不擔負原告投資各項細節之履行義務。再臺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有關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亦未將被告江顯川列為被告,均足見被告江顯川並未參與被告張美嬌招攬、遊說原告投資上開「50萬元借款專案」,因而未與被告張美嬌有何角色分工及犯意聯絡存在,亦不足認定被告江顯川有幫助被告張美嬌實施侵權行為,故被告江顯川並無侵權行為。 2.縱認被告江顯川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張美嬌於101 年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美嬌的還款計畫」電子郵件內容已提及「解散金圓互助會」、「鼎立凍結帳戶」、「秦總交保」等字句,原告收受後於同日亦回覆:「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拖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等語,足證原告當時即已認識到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有違反刑事法律,並與合作協議書及其附表所示投資到鼎立公司之標會資金有關,故原告最遲在101年6月6日就已知悉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及損害之存在。而被告張美嬌寄發之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是針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為民法上「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已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應重新起算,惟原告仍未能於重新起算時效後2年內對被告江顯川為起訴請求,故被告江顯川得以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拒 絕賠償。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江顯川於該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證。而該合作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二、甲方(指張美嬌)承諾將乙方(指陳盈昌)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 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 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利為本金的2.4%(亦即1650萬元×2.4%=396,000元),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 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33單位=18,745,287元), 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總共領回36,702,184元…。」(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原告共投資1900萬元於訴外人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即原告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投入之1650萬元,加上以被告張美嬌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承諾將原告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虧損之250萬元於2年內攤還之部分,共38單位),僅領取第1 標至第24標之「單月總領回」利息共1,856,000元,第25 標開始(即101年1月起)即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曾寄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 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指秦庠鈺)洽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 債務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舉例以50萬專案為一單位計算:第一年還款本金的7.2%,每月還3000,一年還36000,……,共100.8%,504000,若舊債權有200萬,則為4個單位,第1年每月攤還12000,第二年每月攤還 24000…依此類推…。舊債權計算方式如下:1.50萬專案 :扣回過去每月已給付的利息,歸還剩餘的本金。」且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被告張美嬌於5年期滿共須償 還原告19,152,000元(即本金之100.8%),而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本院卷第22頁) ㈣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陳弟兄你好: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你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原告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謝謝!」。(本院卷第23頁) ㈤被告張美嬌分別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 月28日、11月26日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按月償還 114,000元予原告(即38單位,每單位每月還3000元), 之後即未再還款。 ㈥被告張美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然於10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美嬌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8至12頁) ㈦被告江顯川並非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 ㈧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附 扣案之匯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內容附表,顯示原告有一筆利息為12,000元之50萬元投資,係歸屬於陳靖騰董事。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 給付18,58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原告18, 582,000元,是否有理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給 付18,582,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江顯川於該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證。而該合作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二、甲方(指張美嬌)承諾將乙方(指陳盈昌)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 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 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利為本金的2.4%(亦即1650萬元×2.4%=396,000元),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 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33單位=18,745,287元), 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總共領回36,702,184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原告共投資1900萬元於訴外人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即原告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投入之1650萬元,加上以被告張美嬌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承諾將原告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虧損之250萬元於2年內攤還之部分,共38單位),僅領取第1標至第24標之「單月總領回 」利息共1,856,000元,第25標開始(即101年1月起)即 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是於98年12月間經由被告張美嬌之招攬而加入投資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額共計1900萬元(即38單位),而原告原有領取利息共1,856,000元,但自101年1月間起即未再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 。 ㈡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未再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後,即於101年3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美嬌表示:「請問現在還款計畫進行的如何?」另於101年3月24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美嬌表示:「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我們最近要買房子要搬家,需要用錢。請問還款進度如何?」(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金圓互助會」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後,即向招攬原告入會之被告張美嬌詢問還款計畫及還款進度為何。而被告張美嬌因此於101年6月6日寄 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指秦庠鈺)洽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 式如下,舉例以50萬專案為一單位計算:第一年還款本金的7.2%,每月還3000,一年還36000,……,共100.8%, 504000,若舊債權有200萬,則為4個單位,第1年每月攤 還12000,第二年每月攤還24000…依此類推…。舊債權計算方式如下:1.50萬專案:扣回過去每月已給付的利息,歸還剩餘的本金。」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被告張美嬌於101 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陳弟兄你好:照我們 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你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原告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謝謝!」(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嗣後被告張美嬌即分別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8日、 11月26日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按月償還114,000元 予原告(即38單位,每單位每月還3000元),但之後即未再還款(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張美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然於10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美嬌之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張美嬌(經秦庠鈺聘為金圓互助聯誼會董事)利用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而原告係經由被告張美嬌之招攬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然原告之投資卻於101年1月間陷於即將血本無歸之窘境,被告張美嬌於此情形下,為對其招攬之下線會員(含原告)表示負責之態度,乃以上開「美嬌的還款計畫」向下線會員承諾分5年將投資款項逐月攤還予會員。而被告張美 嬌提出上開還款計畫時,原告已為允諾,被告張美嬌嗣後亦依還款計畫履行其中之前5期,堪認原告與被告張美嬌 間就原告所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將血本無歸之損失,合意由被告張美嬌以「美嬌的還款計畫」分5年逐月攤還 予原告。基此,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自已成立「5年逐月 攤還投資款」之契約關係(下稱還款契約)。至於被告張美嬌於101年4月12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之「文件」,不論原告與被告張美嬌事後簽立與否,均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上開還款契約。 ㈣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被告張美嬌於5年期滿共須 償還原告19,152,000元(即本金之100.8%)。而被告張美嬌是於101年6月22日償還第1期款,故該5年逐月攤還之期限係於106年5月到期。原告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僅受償5期共570,000元(計算式:114,000×5=570,000),尚有 18,582,000元未受償(計算式:19,152,000-570,000=18,582,000)。從而原告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即系爭還款契約)請求被告張美嬌給付18,58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原告18,582,000元,是否有理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㈠被告江顯川並非被告張美嬌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被告(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所示,被告江顯川於該案主嫌秦庠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組織架構中,並無任何角色分工或與組織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江顯川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上擔任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此舉顯然是為幫助被告張美嬌易於實施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張美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丙方(指被告江顯川)就甲方(指被告張美嬌)對於乙方(指原告)因本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此可知,被告江顯川擔任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目的在於增加原告本於該協議所生債權之擔保範圍;而被告江顯川為被告張美嬌之夫,其擔任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不論是出於原告或被告張美嬌之要求,或係自願,均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江顯川有何不良之動機。況且,經被告張美嬌招攬而加入「金圓互助會」者除原告外,尚有為數眾多之下線會員,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下線會員是因有被告江顯川擔任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始願意加入「金圓互助會」,則被告江顯川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擔任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為係被告張美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而令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美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18,582,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江顯川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對被告江顯川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庸再為論述判斷。 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張美嬌間之還款契約,請求被告張美嬌給付18,5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美嬌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張美嬌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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