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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議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相對人
廖金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8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乃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107 年4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106 年9 月10月進入拍賣程序,未料異議人代理人馬軍與相對人勾結,偽造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廖桂雲公司印章及私人印章與相對人和解,且未經異議人廖桂雲同意及授權書,異議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因異議人損失重大,不能讓相對人所提之擔保領回。該案是誰跟廖金龍怎麼和解,異議人廖桂雲及輔佐人完全不知情,約106年9月8 日廖桂雲打電到民事執行處拾股,問拾股書記官案件是哪時候要進行拍賣程序,書記官告知該案件已經和解了,廖桂雲答:說沒有啊!書記官說:要廖桂雲請律師聲請閱卷,結果閱卷出來看了才知道都在幫廖桂雲撰狀的馬軍,是馬軍沒有經過廖桂雲之授權,是馬軍偷刻公司印章及廖桂雲私章,私底下去跟相對人和解,該案都已經進入拍賣程序,再笨也不可以跟他和解,是馬軍利用是擔任異議人之代理人,貪圖錢財與相對人和解的,廖桂雲已經向台中檢察署提告訴,第一次開庭,馬軍說:是廖桂雲委託他來和解的。第二次再開庭,馬軍又說,廖桂雲叫相對人來跟她解。馬軍說詞前後不一,法官問馬軍,你怎麼認識相對人,之前就有跟他打招呼過。法官又問:印章從何來?馬軍說,印章都是在廖桂雲身上,明知印章都在廖桂雲身上,由此是可見是馬軍偷刻印章私底下跟相對人和解,因跟相對人民事訴訟已經好幾年,且進入拍賣程序,廖桂雲不可能跟相對人和解,廖桂雲損失很大,如果,擔保金被相對人提領走,屆時廖桂雲贏了官司,卻求償無門,狀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6,667 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持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66,667 元(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4 號),致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前,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附兩造和解書),並經異議人於106年5月2日具狀同意撤回。異議人先後於106年4月18日、28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雖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但嗣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其更正誤載之裁定復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異議人。

(四)就以上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105 年度訴字第3654號、105 年度聲字第368號、106 年度存字第184 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卷宗審閱無誤。

(五)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查證,異議人迄今確無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原審卷可稽,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則訴訟可謂終結。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至於異議意旨指稱其代理人馬軍與相對人勾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顯與能否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毫無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參照),異議意旨指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66,667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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