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代 理 人 蔡苑宜律師 相 對 人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673,3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 聲字第945號所為返還擔保金裁定,於107年8月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異議人於同月6日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除註記為美金者外,下同)11,673,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金額甚多,自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另就逾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勝訴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㈡異議人已於107年4月23日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在上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金額,轉行終局判決執行,故異議人107年4月19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一部聲請狀,僅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將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金額一併聲請撤回,因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部分,已經聲請轉行終局執行,當無繼續存在之理,先前假扣押執行費亦已轉充本案執行費,依法應毋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全部金額,否則豈非與假扣押執行轉為終局執行之本意相違。異議人已就逾美金1,113,369.44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撤回,該撤回部分早已逾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當無可再聲請假扣押執行。 ㈢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得請求執行之金額,加計至107年4月20日之利息,合計為美金1,224,706.38元,另有訴訟費用314,186元,已逾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美金1,113,494元,且假扣押實際查封之金額僅約100萬元,不到上開確定判 決得執行債權額之3%,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㈣原裁定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異議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追加執行,且無法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實有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 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11,673,360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 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扣得相對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18,003元、美金1,800元,彰化銀 行西屯分公司之債權63,552元、美金28,010.94元、歐元548.73元;兩造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美金1,113,369.44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異議人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金額以外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並於107年5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戌字第40695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 、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之上開債權移轉給異議人,異議人因而向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收取918,005元、53,51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 假扣押執行、提存、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不因異議人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受影響。 ㈡異議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 裁定,惟異議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早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若因異議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害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異議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㈢異議人先後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大雅馬 岡厝郵局第000041、0000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依序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司聲字卷第36至42頁)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事聲字卷第51至62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