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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相對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作成之106仲聲義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元整,及自106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作成106仲聲義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萬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6月6日北院忠民土107仲備28字第1070011275號函准予備查,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3月26日106仲聲義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6日北院忠民土107仲備28字第1070011275號函等影本為證,且未見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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