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吳秀子
- 再審被告
- 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之人稱為再審原告,其相對人是為再審被告。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吳秀子、被上訴人陳惠端,該判決係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茲因吳秀子對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故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應係吳秀子,再審被告應為陳惠端。然吳秀子之訴狀當事人欄則記載「再審原告陳惠端;再審被告吳秀子」,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107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中,敘明再審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節坦承不諱。是若再審原告確有如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載「自後方超越陳惠端之機車」等情,再審被告在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應可提出再審原告貿然超車,導致自己無法注意、自己無過失等抗辯,然再審被告反而默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即再審被告就監視器未拍到部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前車。於民事審理庭言詞辯論中,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再審原告應注意的部分為何。實則,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是再審被告從左側超越再審原告,此即再審被告何以無法舉證再審原告能注意之情事,及默認再審原告為前車。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機車急速貼近等語,亦非事實。係因再審被告左側超車,且有間隔3 輛摩托車之寬度,以至於再審原告無法注意再審被告動態,待能注意時,再審被告已在再審原告視線死角,又再審被告注意左邊事物,導致疏於注意右邊之再審原告,才有再審原告急速貼近之錯覺。另車禍鑑定中也並未提到再審原告有關超車行為的部分。當再審被告拉回注意至前方時,發現再審原告才按剎車,致使煞車燈亮。所以轉彎時再審原告為不能注意,若能注意到再審被告,便能做出相對應之作為,這場車禍便不會發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 條或第436 條之7 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