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工程行 張慶隆 再審被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不服該確定判決無證據、無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閱覽鈞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被告在該案審理中於 103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遲付工程款,該款項是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之第3 期款,足證明「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已完成,及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狀記載總坪數13.1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0元計算,共計851,500 元,再審被告自認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第3 期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等情,即為「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頁約定工程完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提起再審之訴。 (三)「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頁載明施工1 樓起至3 樓女兒牆,施工完成地坪13.1坪,以每坪65,000元計算,共計851,500 元等情,與3 樓底面女兒牆另以每坪25,000元乙節,核屬2 個樓層工程,且「裝修工程合約書」第4 頁備註屬追加費用以施工完成坪數計算。 (四)鈞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2 年2 月25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已構築1 樓至4 樓女兒牆配筋完成乙節,顯見追加1 個樓層,及追加1 、2 、3 樓廁所之預留管線、冷氣管線均已完成,足證判決違誤。 (五)再審原告所完成坪數係到4 樓兒牆17.6坪,並非3 樓女兒牆13.1坪(參見「房屋修善估價單」),且「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以1 樓至3 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並經再審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驗收完成(參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 頁),是以,於101 年10月17日RC結構完成到4 樓女兒牆,再審原告沒有違約,法官斟酌未詳,判決錯誤。 (六)窗戶早已做好,再審被告並於安裝前表示免安裝,且因再審被告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將再審原告及2 名員工帶至警局,強制不得再施工,才停止施工,及因屋主與鄰居無法和睦,鄰居不同意搭建鷹架,致無法搭建鷹架而施工至4 樓RC結構完成,是以,再審被告故意行為,只想要免費工程(參見「鑑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等影本)。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無理由。2.自訴狀送達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 號及60年臺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 2.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位在臺中巿沙鹿區光榮街36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民事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206 、2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105 年1 月10日發生效力,且該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數額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5 年1 月10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5 年1 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並未敘明前揭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不合法。 3.查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42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4.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然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被告以兩造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再審原告施作工程遲延,品質不良,無法如期交屋為由,於101 年11月8 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訴請再審原告給付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金共計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受理在案及於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 38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查再審原告以其向再審被告承攬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再審被告積欠工程款500,000 元,且無故阻撓,不讓再審原告完工為由,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給付工程款狀」並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500,000 元及違約金150,000 元,共計650,000 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受理在案並認為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104 年4 月22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由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裝修工程合約書」、「房屋修善估價單」等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8 、9 、13頁),核與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民事卷內附再審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後附「裝修工程合約書」、「房屋修善估價單」等影本相同,且再審原告曾於102 年8 月14日閱覽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民事卷,有閱卷聲請狀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民事卷第4 至9 頁、第111 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閱卷時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即自102 年8 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5.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12頁),核與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民事卷內附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後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相同,且再審原告於該案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簽收該書狀繕本,有該書狀上再審原告簽名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381 號民事卷第114 、120 、123 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簽收前揭書狀繕本時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即自102 年10月1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6.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陳述狀」等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10、11頁),核與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內附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104 年3 月8 日提出「陳述狀」相符,且再審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9日閱覽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有聲請閱覽卷宗狀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第66、81、82、97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閱卷時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即自104 年3 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7.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 頁「工程驗收簽章」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14頁),核與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內附再審被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提出「起訴給付工程款狀」後附「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第5 頁相同(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第35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提出「起訴給付工程款狀」時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即自103 年10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8.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鑑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等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15至20頁),核與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內附再審被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提出「起訴給付工程款狀」後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第15至20頁),及再審被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提出「給付工程款補呈理由(一)狀」後附陳啟峰建築師鑑定要旨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19 號民事卷第72頁),均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於 103 年12月17日已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即自103 年12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9.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經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