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戴秀穎 相 對 人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勞方戴秀穎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8,541元(即積欠工資1萬7,567元、資遣費9,042元、十天預告工資1萬0,333元、應 休未休工資2,000元、扣除員工勞保自負額401元),資方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給付勞方戴秀穎上開 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勞方戴秀穎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8,541元(即積欠工資1萬7,567元、資遣費9,042元、十天預告工資1萬0,333元、應休未休工資2,000元、扣除員工勞保自負額401元) ,資方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付勞 方戴秀穎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606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內容:「勞方戴秀穎請求3萬8,541元(即積欠工資1萬7,567元、資遣費9,042元、十天預告工資1萬0,333元、應休未休工資2,000元、扣除員工勞保負額 401元),資方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付勞方戴秀穎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7606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