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佳眉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 相 對 人 星宇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而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42H971)影本為憑;依該調解結果:「有關勞方等2人請求項目及 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 付勞方上開金額…」,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487元。如今已逾清償期,相對人既未履行,依法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