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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卓漢清
相對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對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勞資雙方同意由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3,351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特休假轉津貼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雲公司)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589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麟雲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麟雲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事實調查、㈡調查事實結果」記載:「⒉雙方{勞方:龍其貿、卓漢清}均同意修正對造人(即資方)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五、調解結果」則記載:「⒍有關勞方卓漢清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萬3351元予勞方和解,資方於107年3月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可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關於聲請人部分,其資方僅有相對人麟雲公司,並不包含相對人麟瑞公司在內,聲請人與相對人麟雲公司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麟瑞公司。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麟雲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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