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亦堯 相 對 人 楊志雄 金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依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裁定強制執行,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之對造人僅有幸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至相對人楊志雄係幸福公司之負責人,未以個人身分參與調解,故上開調解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楊志雄、金立珍甚明。又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亦稱與相對人楊志雄、金立珍間已無其他調解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準此,兩造間既未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志雄、金立珍裁定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幸福公司如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聲請人非不得另以幸福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