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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42號

聲請人
郭芳如
相對人
峰綾美妍坊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 年4 月份工資新臺幣1 萬1830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7 年6 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4-22279717 )本會結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6 月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 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8705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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