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4H478)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第二期資方於107 年8 月10日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內容,相對人至今僅於107 年7 月10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7 萬元,就其餘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