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陳雨新
- 原告楊詞憶
- 被告翊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楊詞憶 相 對 人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51A272)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1232元,自107年5月25日至10月25日,每月25日 共分6期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元整,最後一期6232元整,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並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戶名:楊詞憶,帳號19000450004039)」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5月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付2期,4期未付,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如期給付之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7年5月9日成立調解,並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2499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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