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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8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柯資興
相對人
形巨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 年8 月15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33A523)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即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7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8 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463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2233A523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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